(2016)浙030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渝平与黄战军、王曼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渝平,黄战军,王曼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889号原告:唐渝平,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苗苗,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战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曼艳,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唐渝平为与被告黄战军、王曼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苗苗。被告黄战军、王曼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渝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黄战军以生意上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同日原告通过配偶龙某账户向其转账支付100万元,每月利息1.5万元都是从被告黄战军每月所得利润中直接抵扣。2011年7月,因被告黄战军生意出现问题,此后利息没有在直接从其应得盈利中抵扣。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100万元金额的欠条。2012年8月经双方结算,黄战军应得分红123173元直接抵扣10万元偿还本金,2012年9月双方结算,黄战军应得分红143758元直接抵扣10万元偿还本金。原告因顾及朋友情意,故之后每月的分红,都没有再抵扣本息。到2013年的时候,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80万元金额的欠条,到2014年的时候,经原告要求,被告又重新写一张,到2015年的时候又让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但被告不肯出具。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王曼艳系被告黄战军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战军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放在答辩人这经营,款项确实是有这么多,目前经济困难,等外面钱要回来后还款。被告王曼艳辩称:这笔借款答辩人不知道,二被告虽然是2015年离婚,但是我们分开很多年了,该笔借款答辩人不清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战军系朋友及生意的合伙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2010年12月10日,被告黄战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战军账户汇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黄战军利息支付到2011年7月15日。后被告黄战军从二人合伙生意的盈利中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8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合伙协议、公司合股授权证明书、收据,股东结算单二份、银行转账明细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战军欠原告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战军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利息从被告黄战军停止的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黄战军借款形成,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战军辩称,本案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战军、王曼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唐渝平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黄战军、王曼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鹏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