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与林昌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林昌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137号原告: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惠城区横江三路国华大厦*楼*座。负责人:罗如洪。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昌辉,男,侗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林昌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编号:商盾民代字2015第084号],委托原告作为其与林志明、杨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原告指定刘德能、黄朋程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于2015年7月14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被告308659元,诉讼费由林志明、杨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承担。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粤13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该裁定已于2016年5月26日、27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根据国家有关律师业务收费的规定,双方确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律师代理费:1、(按城镇标准赔偿)除医疗费外按判决总款的15%收取律师代理费;2、(按农村标准赔偿)”除医疗费外按判决总款的10%收取律师代理费”,现该案已经终结,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判决相关的赔偿数额。现判决也已生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律师代理费32368.8元,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3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身份证;3、委托代理合同;4、本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5、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书;6、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执。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与事故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3日,原告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林昌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编号:商盾民代字(2015)第084号],合同约定,被告林昌辉委托原告作为其与林志明、杨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按下列情形向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1、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除医疗费外,按判决总款的15%收取律师代理费;2、按农村标准赔偿的,除医疗费外按判决总款的10%收取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指派刘德能、黄朋程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于2015年7月14日本院提起诉讼,并参与该案的庭审等诉讼活动。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被告308659元[其中医疗费9286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它损失共2157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律师刘德能、黄朋程进行了应诉、答辩等诉讼事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后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至此,该案一、二审诉讼程序已终结。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事项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368.8元[即:308659元(原告获赔总额)-92867元(原告医疗费)x15%=32368.8元],因被告未予支付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林昌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为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事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本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诉讼代理事项后,被告负有依约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原告现诉前被告支付代理费3236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23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翔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志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