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段超弋与罗永强、邹万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强,段超弋,邹万福,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超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万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凤山公园后门。法定代表人:李夕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幸福村2幢1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董事长。上诉人罗永强因与被上诉人段超弋、邹万福、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永强、被上诉人段超弋、邹万福到庭参加了审理。运输公司和路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邹万福、路桥公司赔偿段超弋各项费用173844.05元;改判罗永强在已支付30000元的情况下,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段超弋支付其他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邹万福与罗永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邹万福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二、段超弋与邹万福之间系帮工关系,段超弋与罗永强之间系无偿搭乘关系;三、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段超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邹万福答辩称:罗永强说的不是事实,其只负责给1500元钱与他,装载等其他事邹万福都不管。段超弋向一审法院请求:2015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段超弋乘坐罗永强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沿江津区德感园区道路从德感杨林往重庆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杨林红绿灯路段,由于该路段施工没有设置隔离带和施工标示牌,导致罗永强判断失误,致使渝X×××××号中型货车开到施工道路的沟里,造成段超弋、罗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5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超弋不承担事故责任。段超弋受伤后,经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天,于2015年8月17日送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26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段超弋伤残程度为第X(十)级;2、被鉴定人段超弋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587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续医费6000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6、误工费4800元/天÷21.75天×214天=47227.66元;7、残疾赔偿金79484.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20年×10%÷3=13161.33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8年×10%÷3=11845.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鉴定费1603元,共计222588.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段超弋乘坐罗永强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沿江津区德感园区道路从德感杨林往重庆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杨林红绿灯路段,由于该路段施工单位即路桥公司没有设置隔离带和施工标示牌,导致罗永强判断失误,致使渝X×××××号中型货车开到施工道路的沟里,造成段超弋、罗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5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超弋不承担事故责任。段超弋受伤后,经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天,产生门诊医疗费928.70元,于2015年8月17日送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836.23元,门诊医疗费5061.47元,共计65826.40元。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出院医嘱:1、出院后酌情予相关药物行对症治疗;2、出院后每三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和护理,患肢注意休息,勿负重,避免过度活动等��患肢间断行直腿抬高等功熊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据复查情况再决定相关诊疗等。该院2015年9月16日病情证明单建议全休1月,2015年11月30日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4周,2016年2月17日病情证明单建议建议休息4周。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选择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段超弋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段超弋伤残程度为第X(十)级;2、被鉴定人段超弋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产生鉴定费1603元。另查明,段超弋系城镇居民,未婚,无子女,受伤前在重庆市犇捷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从争机械操作工作,其父亲段吉友每月有养老补贴100元,其母亲罗桂英每月有养老补贴100元。段超弋姐弟3人。渝X×××××号中型货车原系晏家勇实际所有,并以晏家勇名义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99吨,事故发生前,晏家勇将该车出卖给罗永强。邹万福在重庆长风精化毛坏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氧化铝,并委托罗永强装车运输,邹万福、段超弋、罗永强一起装车,该车氧化铝经过磅称重为23.26吨,过磅费用由邹万福当场支付,邹万福与罗永强口头约定装车和运费1500元。邹万福委托段超弋随车押运。事故发生后,罗永强预付原告现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永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为了自己利益,不顾行车安全,用核定载质量为1.99吨的车辆装载23.26吨货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邹万福、段超弋、罗永强一起装车、过磅,邹万福作为货主,为了自己利益,明知罗永强严重超载,对其行为不制止,默认其超载行为,该���严重超载影响了驾驶人员对车辆的操控,该次交通事故与该车严重超载有一定因果关系,邹万福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隔离带和施工标示牌,导致罗永强判断失误而发生交通事,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邹万福委托罗永强运输货物,并约定运输费1500元,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段超弋作为邹万福委托的随车货物押运员,乘坐该车应属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段超弋不属无偿搭乘。渝X×××××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享受了该车的营运利益,应对罗永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段超弋的损失,根据罗永强、邹万福、路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罗永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邹万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段超弋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超弋请求的医疗费经审核为658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续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按段超弋从事的职业或相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老年补贴后再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段超弋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罗永强预支现金3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段超弋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6582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续医费6000元;4、营养费400元;5、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6、误工费40739元/年÷365天×155天=17300.12元;7、残疾赔偿金77964.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段吉友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00元/月×12月)×18年×10%÷3=11125.20元,罗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00元/月×12月)×20年×10%÷3=12361.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603元,共计173844.05元。此款罗永强赔偿数额为:损失总额173844.05元×70%=121690.84元,扣除罗永强已支付30000元,实际应支付91690.84元;邹万福赔偿数额为:损失总额173844.05元×10%=17384.41元;路桥公司赔偿数额为:损失总额173844.05元×20%=34768.81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永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超弋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1690.84元。此款扣除罗永强已支付30000元,实际应支付91690.84元。二、邹万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超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384.41元。三、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段超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768.81元。四、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对罗永强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段超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罗永强、邹万福、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7元,由罗永强负担530元,邹万福负担76元,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永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为了自己利益,不顾行车安全,用核定载质量为1.99吨的车辆装载23.26吨货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邹万福委托罗永强运输货物,并约定运输费1500元,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邹万福作为货主,为了自己利益,明知罗永强严重超载,对其行为不制止,默认其超载行为,该车严重超载影响了驾驶人员对车辆的操控,该次交通事故与该车严重超载有一定因果关系,邹万福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隔离带和施工标示牌,导致罗永强判断失误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渝X×××××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享受了该车的营运利益,应对罗永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段超弋乘坐罗永强车辆是替邹万福收取随车货物货款,不属无偿搭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罗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