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8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正山、贾明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武正山,贾明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8289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正山。被告:贾明卫。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3054XY。主要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正山、贾明卫,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告武正山已缴清所有逾期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正山、贾明卫,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1308元,减半收取为654元,由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