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俯铖与田述强、付华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述强,梁俯铖,付华卫,刘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述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俯铖。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华卫。一审被告:刘永军。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代表人王健,经理。再审申请人田述强因与被申请人梁俯铖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述强申请再审称,1、田述强系威海盛源挖掘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系公司因业务需要而购买,付华卫也系公司临时招聘员工。因此田述强上述购车行为和指派付华卫的行为都是为公司业务而进行的,均系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承担。2、付华卫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是私自驾车去别处,已经超出了安排的范围,因此其对自己的侵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梁俯铖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综合本案案情,即使再审申请���最终应当承担责任,也应该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田述强主张购买车辆和指派付华卫开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其所主张的付华卫的驾驶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付华卫受田述强指派驾驶车辆的事实能够确定,关于付华卫是否私自驾车到别处,付华卫不予认可,田述强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田述强主张梁俯铖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的梁俯铖不承担事故责任相悖,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田述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述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