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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57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及杜媛媛前来物业拟办理车位收售手续,二人称其车位被其他车辆占用,情绪异常激动,态度十分恶劣。物业客服工作人员佘芳、张红梅给予耐心解释,表示物业并不知晓该车位的具体归属,但未得到业主的认可。该二人大吵大闹,已严重扰乱了物业正常的接待办公秩序,原告作为物业经理恰好在场,遂表明身份并向该二人再次做解释工作,但该二人仍然不依不饶,舞动拳脚,指指点点,推搡原告及其他在场的物业工作人员,被告用手戳破原告的脖颈,双方发生肢体摩擦,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劝解,被告离开。几分钟后,被告突然拿着菜刀冲进客服接待处对原告进行行凶,连砍数刀,致使原告左臂膀受伤。随后客服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原告亦在客服中心接待区忍受着巨大的疼痛,等待警察到来。但被告并未就此罢休,又纠结社会人员七八位之多,持续对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原告挪动身体至客服中心办公区,关上门,但被告纠集的同伙依然没有住手,手拿着直径达10公分长约90公分的木头、灭火器等工具向原告猛烈击打,经过半个多小时的砍打,原告已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当警察及120救护车到来时,被告及其同伙逃离现场。救护车将原告及负责安防的主管王瑞平(另案起诉)送至高新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专人陪护下入住高新医院。2016年3月10日,保安主管王瑞平的陪护人打电话称被告在挨个搜索原告的病房,原告向主管民警电话告知再次受到被告威胁并于3月11日急忙出院。根据医生意见,原告出院后需静养三周(21天)。高新区唐延路派出所侦查并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被告被抓获归案后对其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5天。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却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1元、误工费520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服装损失179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54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及其爱人杜媛媛在高新区都市春天小区物业办公室办理相关车位事宜过程中,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被告遂与在场的物业公司经理即原告及上前劝阻的保安队长王瑞平发生推搡,随后被告回家拿菜刀冲回物业办公室用刀背砍打原告。被告被杜媛媛劝阻后又出门召集多名不明身份人员第二次返回物业公司,持棍棒及灭火器等对原告及王瑞平进行多次殴打,致原告及王瑞平受伤且衣物受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3天后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周内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继续活血消肿、加强营养、3周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后期康复等。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159.1元。另查明,原告系西安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6500元,事故发生当月其工资因伤病假被扣发4160元。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提交了受损衣物的照片及当庭出示实物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传唤被告,被告对其殴打原告及王瑞平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3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案、票据、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通过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均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供认不讳,故被告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159.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可以认定其出院后仍需3周时间休息,但其仅提交了3月份减少工资4160元的证据,故本院只支持4160元的损失;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可10天,每天20元,计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天的护理期合理合法,每天100元,计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30元,计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但被告除持菜刀砍打原告外,还召集多名社会不明身份人员持棍棒、灭火器等凶器多次殴打原告,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故酌情认定2000元;7、服装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受损衣物的照片及当庭出示实物并结合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其衣物在纠纷中受损,因其未提交价格证明,故结合实际酌定损失500元;8、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损失共计9459.1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94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