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4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平,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廉租房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7657995-9。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被告:李东泽,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平、被告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逾期利息25225.39元、逾期罚息481.71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日止)2、判令被告李新平、被告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4771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新平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03),被告李东泽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33)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处置的价款在本金800000元最高额度以内的贷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新平、被告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平、被告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3104201300760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新平、被告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8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平、李东泽签订编号为931042013007607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平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03),被告李东泽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33)为被告李新平、被告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新平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其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固定为7.51%,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交付后,被告李新平、被告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现《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且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贷款支用申请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交付方式及还款方式;3.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了贷款本金。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新平、李东泽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四:《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情况。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泽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了满足融资需求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800000元,申请期限为60个月。在声明授权部分,作出如下承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信息、提交的资料以及相关证明文件正确无误,并同意以此作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应法律文件的基础,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泽在该表中签名。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受信人/贷款人李新平(甲方)、共同受信人/贷款人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931042013007607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综合授信合同》第2条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以向乙方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第5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第7条约定,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第15.1条约定,受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1.15条约定,在共同授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在甲方签字盖章处,被告李新平签字并捺印,被告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印有李新平的个人印鉴。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新平、李东泽作为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为931042013007607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42013007607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2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抵押房产为被告李新平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03),被告李东泽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33)。上述房产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其中被告李新平名下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被告李东泽名下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新平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执行年利率固定为7.51%,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新平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据号:13104201500614501)。贷款交付后,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未归还贷款本金为800000元,已产生逾期利息25225.39元、逾期罚息481.71元。原告遂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之约定,向本院提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聘请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李新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执行事宜,采取一般代理的方式,律师费总额为起诉时总标的额的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为24771元,但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贷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原告(乙方)与借款人(甲方)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向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800000元的贷款,而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的律师费的诉请有合同约定,并且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24000元,该款项符合《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新平提供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03),被告李东泽提供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33)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并生效。本案涉案贷款本金金额800000元,未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所确定的最高债权额;贷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因此本案的涉案贷款,属于《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原告诉请确认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逾期利息25225.39元、逾期罚息481.71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如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就被告李新平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03)房产折价或申请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00000元最高额度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诉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就被告李东泽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权证号:00××33)房产折价或申请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金300000元最高额度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5元,由被告李新平、怀化弘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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