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永祥与葛国同、胥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葛国同,胥秋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194号原告王永祥。被告葛国同。被告胥秋桂。原告王永祥与被告葛国同、胥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被告葛国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秋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祥诉称,2105年5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8月2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葛国同、胥秋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国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答应这个月月底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胥秋桂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偿还。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葛国同当庭陈述及被告葛国同、胥秋桂共同署名的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国同、胥秋桂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葛国同当庭陈述及被告葛国同、胥秋桂共同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国同、胥秋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