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魏英杰、张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魏英杰,张卫芳,刘俊颖,曹永江,魏洪元,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440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英杰,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卫芳,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刘俊颖,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曹永江,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魏洪元,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月大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01000025718。法定代表人魏英杰,职务经理。被告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道德街2号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669092226F。法定代表人刘俊颖,职务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魏英杰、张卫芳、刘俊颖、曹永江、魏洪元、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被告张卫芳、曹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英杰、刘俊颖、魏洪元、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七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2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整,还款分期月数为10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永江辩称,被告魏英杰拿着10套房产发票,其中7套是魏英杰的名,3套是魏洪元的名,让其给作担保。魏英杰说借款100多万用于公司进货。其就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了。今年1月魏英杰失踪后,其到冠群公司通知他们,他们说他们已经拿着10套发票去办房本了。我是冲着10套发票才给魏英杰做的担保,但现在公司私自将10套发票拿着,其不应再对该款项承担担保了。被告张卫芳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跟曹永江陈述一致,当时合同、发票都在冠群保存,因为其本人是冠群财务人员,当时发贷款的时候,扣了6.4万元的保证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广东(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魏英杰(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GQLN001837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魏英杰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龙熙半岛花园4-2-1802联系电话:159××××1720,身份证号码(自然人填写):出借人:刘广东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二里35号楼1单元201。第一条1、借款信息详细借款用途:开连锁便利店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00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10期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2、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如下账户:户名(与借款人姓名一致):魏英杰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账号:62×××73、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户名(与借款人姓名一致):魏英杰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账号:62×××27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1、分期还款表显示每月偿还176000元。第六条关于履约及违约规定。2、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4)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第七条罚息及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魏英杰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借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诉讼法院变更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卫芳、刘俊颖、曹永江、魏洪元、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为保证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魏英杰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GQLN001837借款本金¥16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张卫芳、刘俊颖、曹永江、魏洪元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财务章及法人手章予以确认。为确认被告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2015年9月11日二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公司对外担保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有效。2015年9月14日,魏英杰(作为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服务管理平台开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为乙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以期实现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8万元。同日,被告魏英杰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还款金额、日期、期限等都对被告魏英杰进行了再次告知,被告魏英杰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魏英杰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约定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合同》,被告同意授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扣相应的款项。被告魏英杰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魏英杰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魏英杰,身份证号:xx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刘广东先生: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小写)RMB¥272000.00元,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RMB¥1328000.00元,接受借款银行账号62×××27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GQLN001837借款本金¥16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特此确认。收款人:魏英杰日期:2015年9月14日。”被告魏英杰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魏英杰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对于借款人魏英杰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GQLN001837借款本金¥16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补充内容如下:1、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0.4%(大写:陆万肆仟元整小写:¥64000.00元)作为保证金。2、借款人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借人。否则,每日按保证金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4、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魏英杰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刘广东加盖手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魏英杰还了三期,共计偿还3期本金48万元,尚欠本金112万元,2016年2月14日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款确认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英杰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魏英杰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魏英杰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魏英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交存了6.4万元的保证金,此保证金应从借款本金160万元中予以扣除,本金应认定为153.6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本金48万元,故被告应偿还本金为105.6万元。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等要高于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芳、刘俊颖、曹永江、魏洪元、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英杰追偿。被告曹永江、张卫芳称被告魏英杰用房产作抵押,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以认可。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105.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并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二、被告刘俊颖、魏洪元、曹永江、张卫芳、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英杰追偿。三、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00元,被告魏英杰负担1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刘俊颖、魏洪元、曹永江、张卫芳、秦皇岛美和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至林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英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