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胜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胜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胜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二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斌、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谢胜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蓝山县城新建路驶往蓝山县农行红绿灯方向,途经新建路与新建四巷交叉路口时,与右转弯由邓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公交认字[2016]第0557号认定:谢胜勇、邓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谢胜勇的血液样品进行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胜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胜勇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谢胜勇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公(交)决字[2016]第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胜勇已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胜勇一次性赔偿邓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胜勇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值为120.37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胜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胜勇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胜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胜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