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世禄与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世禄,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世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连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艳,女。上诉人魏世禄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千盛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世禄、被上诉人千盛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世禄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千盛百货公司在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人,且他是分两次进行购买的,一共购买了13根。因与厂家没有协调好,所以要分十一次进行诉讼。上诉人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起诉人是上诉人,但是实际购买人和举报人是案外人车某,所以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案外人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受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消费者应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和故意,因欺诈行为受到损失,但上诉人没有食用,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而是以长期大量购买,以达到自己中饱私囊的目的。欺诈行为应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并非主观故意。标签标注的事项很多,并非每一个标签瑕疵都会影响商品安全,因此生产经营者对有些标签瑕疵也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本次是因为生产厂家工作失误造成的,并非主观故意。综上,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以职业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影响市场经营秩序,违背立法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哈尔滨红肠1根,肠体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保质期为15天,此商品超过保质期。被告向法庭提供此商品两种标识,一种是真空包装(塑料真空)即本案商品,保质期为60天,另一种是没有真空包装的裸肠,保质期为15天,两种标识其他外观均一致。用以证明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因为生产厂家的生产操作失误,将商品的商标粘贴错误,事实上本案商品是合格商品,只是标签的瑕疵。被告提供了其他同类真空包装商品保质期为30天或60天。一审法院到工商行政机关调取了车先生(车某)的投诉记录,没有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投诉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商品原物、购物发票;被告提供1、两张哈尔滨红肠的标识及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2、其他同类商品实物(照片存卷);3、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投诉单;4、证人车某到庭作证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的存在瑕疵商品,商品的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销售的商品根据商品外包装标识证明已经过期。被告销售过期商品的原因是因为生产厂商生产操作失误造合被告检验货物过失造成,不属于被告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销售或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对于消费者购买的存在瑕疵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的标识缺陷应当给予原告赔偿。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商品是实际买人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购物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购买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世禄货款12.9元,同时原告魏世禄退还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商品哈尔滨红肠1只。(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世禄经济损失60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二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购买存在瑕疵商品,商品的销售者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千盛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根据商品外包装标识证明已经过期。销售过期商品的原因是因为生产厂商生产操作失误造合千盛百货公司检验货物过失造成,不属于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销售或在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对于消费者购买的存在瑕疵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千盛百货公司赔偿上诉人魏世禄经济损失6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魏世禄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世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魏世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