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志耀与何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耀,何钜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824号原告:马志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5。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钜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公民身份号码:×××381X。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存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0k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原告马志耀与被告何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被告何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吴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萧炳光于2012年1月9日所开办的佛山市禅城区叁多副食品购销部(下称“叁多购销部”)自成立起发包给原告实际经营。原告以叁多购销部的名义向被告供应白糖、糖片等糖类货品。被告每次在送货单均签字并用其私刻的“佛山市盛丰付食购销部”的印章盖章确认。至2016年3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829元未支付。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变造送货单,虚增交易数额。原告马志耀及其妻子马海静、岳母萧顺梅均是佛山市禅城区叁多副食品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向答辩人供应糖类货品,答辩人收货后在收货单盖章确认,不定期结算货款。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原告将单据交还答辩人。2016年3月底,因发现原告存在变造单据,虚增交易数额的行为,答辩人拒绝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退还通过变造送货单骗取结算的货款,因而形成本案。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通常由马志耀或马海静开具送货单,送货工人持货单前来送货,答辩人核对后在书写字迹下方的空白位置盖章确认,送货单再由工人带回交给原告。值得一提的是,按照答辩人的习惯,印章时从不与书写字迹覆盖交叉。2016年3月,答辩人察觉原告存在变造单据行为后,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2、双方未结算的送货单均存在变造现象,虚增金额22482元。答辩人监控视频记录交易数目与送货单不符。根据答辩人统计,本诉中原告称双方未结算货款为37829元,然而,根据答辩人统计,本诉所呈交法院起诉的送货单中8张送货单存在明显的变造迹象,共虚增金额22482元,双方实际未结货款仅有15347元。(详见对照说明表1及1号至8号示例送货单)原告为混淆视听,增加答辩人举证难度,甚至修改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根据对方提供的送货明细,答辩人提交了档口监控录像,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变造送货单。以原告所称的“2016年2月4日”的交易为例。首先从单据上,可以明显看到原告对时间进行了涂改。但送货单上备注的“退粗白糖44.5斤”的细节印证了当日交易发生在2016年3月19日,答辩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见光盘A)恰好记录了交易的整个过程。在3月19日当日的交易中,通过视频可以明确:原告共送来“白糖”2包、“大白冰”5件、“小片”5件、“小王”5件,退“粗白糖”44.5斤。然而,原告在原送货单上将“白糖”2包改为4包、在“大白冰”数量“5”件前添加“1”变成“15”、顶部空白位置增加“大片10×52=520”、印章位置虚增“小王冰10×62=620”、印章位置虚增“小黑糖5×26=130”、大白冰数量由“5”被改成“15”。(详见1号示例送货单)仅该送货单,原告即虚增金额2430元。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与1号示例送货单出现类似变造的共有8张。(详见对照说明表1)答辩人恳求法院令原告提交原件并移送司法鉴定。3、对此前送货单的司法鉴定表明“印文形成在先,手写阿拉伯数字形成在后”。为进一步确认原告存在变造送货单的行为,答辩人于2016年4月29日将已结算的单据送往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6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印文形成在先,手写阿拉伯数字形成在后。”这充分表明了原告系在答辩人盖了印章之后变造送货单,虚增交易数额的恶劣行径。根据答辩人确认,原告变造单据的具体表现共分为三类:第一类为送货单末尾填写交易项目(通常字迹会覆盖印章,如鉴定所用单据);第二类为在原有交易的基础上涂改交易数量,继而达到虚增金额的目的;第三类为事后在原送货单的其他空白处挤入虚构交易项目,如顶端和行间距处。对于上述事实,为节约司法资源,答辩人未将所有单据送往司法鉴定,只随机选择单张送货单进行鉴定。如原告不予承认,我方可将所有单据均送往鉴定,但产生的巨额鉴定费用最后将由被告承担。4、原告曾因变造送货单构成诈骗罪被贵院判刑。2012年1月10日,原告的妻子马海静因涉诈骗罪被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被贵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判决书显示,其犯罪行为正是在销售白糖时变造送货单,虚增交易数额,实施诈骗。值得一提的是,原告的妻子马海静也正是与答辩人直接的交易人,单据填写、收取货款也均由马海静完成。原告及其妻子马海静、岳母萧顺梅在2012年1月以前以佛山市利丰购销部(下称利丰购销部)的名义对外营业。因上述犯罪案发,于是申请注销利丰购销部,在原经营地址成立叁多购销部,并以同样的人员、同样的地址、同样的电话对外经营。原告及其妻子早有前科不思悔改,如今故伎重施,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正组织证据,就其涉嫌犯罪的行为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提起控告。综上,恳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一、双方自2012年起进行买卖交易,在长达数年的交易时间里普遍存在如下交易惯例:第一种情况是:被告电话要求原告送货,原告因业务繁忙没有及时全部送完被告要求的送货数量,只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去一部分货物,被告对送去的货物盖章确认后,双方并未进行送货金额总数的统计,之后再由被告自行到原告的门店自提或原告再行补送剩余的货物,然后由原告在原送货单盖章的上面加填补送或补提的货品,并最终划线计算出总的货物金额;另一种情况是:原告按照被告电话要求全部送去货物,被告对送去的货物盖章确认后,又临时提出加单再送一些货品,双方同样并未进行送货金额总数的统计,原告就再次送货或被告自提加单的货品,并由原告在原送货单盖章的上面加填加单的货品,并最终划线计算出总的货物金额。上述事实及交易的惯例。有以下几点可以印证:1.被告提交的已结算的送货单绝大多数均存在最后的送货品类都有一条下划横线,并在下划横线下才记载送货总金额;2.被告确认的2016年2月4日的送货单存在退货,而退货的品类书写在所有品类的最后,即可以印证书写在前的品类都是真实送货的,并不存在原告虚构品类要求被告多付款的情形;3.在2016年2月18日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到,原告第一次送了5个品类,并自行书写了“2016年3月14日”的日期,被告当日盖章确认收到5个品类,并要求加单,但原告没有及时补送货品过去,被告就于2016年3月18日自提,并由被告签名并书写:“2016年3月18日”的日期,此送货单可以明显反映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张送货单第一次送货后有补送或加单的情形存在。4.白色便签纸上书写的送货单均是由被告自行书写送货品类的。其中2016年2月23日,2月27日,2月29日,3月12日,2月13日及最后一张没有日期的送货单,均是用便签纸书写,均存在由被告自己在盖章上再添加填写货品品类的情形。经原告比对笔迹可以看出:便签纸盖章上加单所书写的“粗糖”,“片糖”等字迹明显与有“叁多副食品购销部送货单”抬头的原告自行书写的送货单的字迹不一样。可见,送货单的补送货品及加单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主张伪造、变造不是事实。二、在送货单的盖章上加单的情形是双方存在的交易惯例,被告是完全知晓的,且在送货单盖章上加单的情形十分明显,凭肉眼就可以轻易识别,而在被告与原告对账时,被告对上述加单的情形并无异议,并向原告付清了已经对账的送货单,现被告以原告虚增交易数量为由主张退还部分已支付的货款并无事实依据。三、在送货单上有涂改的另一个原因是计算错误或书写错误,这点不仅在原告的“叁多副食品购销部”抬头的送货单存在这一现象,被告书写的便签纸送货单也同样出现许多计算错误或书写错误涂改。司法鉴定无需进行,因为在印章上加字肉眼可见,本案之外的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该些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16张白色便签纸制作的送货单、光盘、鉴定结论、通话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中8张叁多购销部送货单,因该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认定。送货单清单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照说明表、送货单比对图,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马海静的犯罪行为涉及的受害人非本案被告,涉及的买卖行为与本案非同一交易,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证人陈述订货、送货、收款方式、加单的基本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叁多购销部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萧炳光,实际经营者为马志耀。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塑料制品。2016年2月至3月,原告马志耀以叁多购销部的名义多次向被告供应白糖、糖片等货物,送货单共24张,其中8张送货单抬头名称为“叁多副食品购销部送货单”,另外16张送货单由白色便签纸制作。被告对名称为“叁多副食品购销部送货单”的内容有异议,该些送货单内容如下:(1)2016年2月3日的送货单显示供应大白冰等货物总金额为3966元,其中“粗糖4×273=1092”,4为涂改后的内容,原数字为2,得数1092无涂改痕迹。(2)2016年2月4日送货单显示供应大片等货物总金额为3445元,其中“白糖4×270=1080”,4为涂改后的内容,原数字为2,金额1080元为涂改后的内容,被告实际确认收到白糖为2件;“大白15×62=930”,得数930为涂改后的内容,被告称原告在5前面添加1,把5改成15,实际确认收到大白为5件;(3)2016年2月18日送货单显示供应小王冰等货物总金额为3965元,其中“粗糖7×270=1890”,7为涂改后的内容,得数1890无涂改痕迹。被告认为原告把1改成7,当日被告并未收到货物。(4)2016年2月23日送货单显示供应大片等货物总金额为4932,4932为涂改后的内容,货物明细中无更改痕迹。(5)2016年2月29日送货单显示送货总金额2981,2981为涂改后的内容。其中“大片15×52=780”,得数780为被涂改后的内容,被告称原告在5前面添加1,把5改成15;“大王冰15×62=930”,得数930为被涂改后的内容,被告称原告在5前面添加1,把5改成15。被告称该两笔货物均未收到。(6)2016年3月2日送货单显示供应平糖等货物共3921,其中“粗白糖4×270=1080”,4为涂改后的内容,得数1080为涂改后的内容。原告主张该送货单总金额有笔误,实际应为3920元。被告称原告把粗白糖数量的2改成4,得数540涂改成1080,实际确认收到粗白糖为2件。(7)2016年3月12日送货单显示供应大片等货物总金额为4411元,4411元为涂改后的内容。其中“粗白糖3×270=810”,3为涂改后的内容,得数810无涂改痕迹。(8)2016年3月14日送货单显示供应大王冰等货物总金额为4560元。其中“大白冰15×62=930”,15为涂改后的内容,得数930为涂改后的内容,被告称未收到该货物,为原告单方虚增。其余16张白色便签纸制作的送货单,被告无异议,货款总金额为5649元。原告称货物送到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37829元。被告称抬头名称为“叁多副食品购销部送货单”的金额及交易记录存在涂改和虚增,共虚增金额22482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15347元。被告欲证明其主张,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8张“叁多副食品购销部送货单”的文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文字、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送货单存在涂改等内容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陈述:交易过程中,有时被告收到货物后又电话通知原告加单,原告就在已盖章的同一张送货单上添加记载加单的货物明细。被告却称,加单的货物明细用白色便签纸制作的送货单记载,并非在已盖章的同一张送货单上添加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6张便签纸制作的送货单,被告确认收到对应的货物,该些货物对应的货款为564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交的8张叁多副食品购销部送货单,如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罗列的(1)-(8)号送货单,被告认为该些送货单存在被告先在落款处盖章,盖章后原告单方添写送货数量、金额,故印章处及下方形成的交易记录属原告虚增,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先盖章后填写交易明细属原告虚增交易事实,但原告提交的白色便签制作的16张送货单均存在被告盖章在前,送货明细记录在后的现象,而被告对该些送货单项下的交易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被告收货先盖章确认后,又加单并添加记载送货明细的交易习惯。被告以此为由主张送货单虚增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1)-(8)号送货单的内容来看:(1)号送货单,虽粗糖一栏处的数量“4”有涂改痕迹,但金额及结果1092均无涂改痕迹,该涂改痕迹系书写原因造成,并不影响金额的变动,故不足以认定原告有虚增交易的事实,故本院认定(1)号送货单货款金额应为3966元。(2)号送货单,白糖一栏处的数量“4”及金额“1080”均存在涂改痕迹,原告单方涂改未经被告盖章及签名确认,除被告认可的数量及金额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超出部分金额为54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大白一栏处亦存在数量“15”及金额“930”均被涂改的痕迹,同理,超出部分为62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故本院认定(2)号送货单货款金额应为2285元(3445-540-620)。(3)号送货单,粗糖一栏处“7”虽有涂改痕迹但金额及结果1890均无涂改痕迹,与(1)号送货单同理,本院认定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金额为3965元。(4)号送货单,虽货款总金额4932有涂改痕迹,但送货明细无更改,据送货明细计算的结果亦为4932元,故本院认定该送货单项下的金额为4932元。(5)号送货单,大片、大王冰一栏数量及金额均被涂改,被告对涂改部分的交易事实不予确认,如(2)号送货单同理,本院对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应的交易金额应予扣除。故该送货单项下的金额应为1271元(2981-780-930)。(6)号送货单,粗白糖一栏处数量及金额均被涂改,如(2)号送货单同理,扣除被告确认的金额540元,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应为3380元(3920-540)。(7)号送货单,仅粗白糖一栏处有数量涂改,金额无涂改痕迹,其他交易明细亦无涂改,如(1)、(4)号送货单同理,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金额应为4411元。(8)号送货单,大白冰一栏数量及金额均被涂改,被告不予确认该笔交易的存在,如(5)号送货单同理,本院对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应的交易金额应予扣除,故该送货单项下的金额应为3630元(4560-930)。上述8张送货单虽存在盖章在前,文字记录在后以及涂改的痕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做出认定,无需另行鉴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综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共计为应33489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8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33489元部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变造送货单、虚增交易金额为由,要求原告退还双方已结算货款的主张,因双方已结算货款对应的交易与本案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何钜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志耀支付货款3348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何钜成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妙玲郑冰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