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黄平与朱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朱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319号原告:黄平,男,195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卫,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莉莉,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平与被告朱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朱卫、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7111.77元(交强险外按60%比例赔偿);2、案件受理费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朱卫驾驶的车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东晋村一组十字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原告所驾由北向南行使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后转入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头面部多处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因被告朱卫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朱卫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交强险外按60%比例赔偿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审理。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述,原告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外仅认可承担40%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卫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7时10分,被告朱卫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东晋村一组十字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由北向南行使的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被告朱卫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就诊。2016年1月16日,原告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两次住院共计27天。2016年7月27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后的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5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25日),营养期限50日。另查明,被告朱卫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卫,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就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按照事故认定书描述,原告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后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性结论,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虽就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有新的理由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考虑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所述事故情形,认定了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现行”之规定,并据此认定了事故当事人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依照其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划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本案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嘱清单,原告医疗费中含餐费500.1元,应予剔除。另原告2016年4月13日发票号为00123291发票所购药品无门诊病历佐证,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该发票所购药品立普妥为降脂药,与治疗外伤无关,故对该520元费用本院亦予以扣除。综上,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3546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500元(10元/天×50天);4、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东晋村村委会证明、考勤工资记录,并申请证人王某、秦某到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长期从事小工工作,存在因事故所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为120元/天,但原告及两证人均当庭陈述2015年原告全年收入为28000元左右,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工资考勤表上亦记载原告该年收入为2846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的误工费标准为28464元/年。对于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认可误工180日。综上,误工费本院支持14037元(180天×28464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5元/天,未超过南通地区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亦予以照准,综上,护理费本院支持6375元[(25天/人×2人+25天)×85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支持500元;8、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9、担架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无正式发票等证据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58866.52元(35468.52元+486元+500元+14037元+6375元+500元+500元+1000元)。因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该公司依责赔付。原告交强险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54.52元(35468.52元+486元+5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912元(14037元+6375元+5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91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诉讼请求所支费用,本院依法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原告交强险外尚余损失26454.52元(36454.52元-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朱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朱卫驾驶系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强险外按60%比例赔偿的主张予以照准,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5872.71元(26454.52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原告应获赔损失合计47284.71元(10000元+20912元+500元+15872.71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原告上述应得赔偿额中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平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47284.7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7284.71元;二、驳回原告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朱卫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俞振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天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