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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肖柳恒、肖某1等与湖南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柳恒,肖某1,肖某2,何恩松,丁月娥,湖南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柳恒。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恩松。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月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根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上诉人肖柳恒、肖某1、肖某2、何恩松、丁月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肖柳恒、肖某1、肖某2、何恩松、丁月娥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限其于2016年8月3日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上诉人肖柳恒、肖某1、肖某2、何恩松、丁月娥未按期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肖柳恒、肖某1、肖某2、何恩松、丁月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