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启智王某某、王伟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智王某某,王伟林,余新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绰号“矮古”,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2016年4月27日因赌博被兴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5日;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远远,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兴宁市。被告人王伟林,绰号“番瓜里”,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2016年4月27日因赌博被兴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0日;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新宏,绰号“泥刀里”,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宁市。1996年11月24日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王伟林、余新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远远、被告人王伟林、余新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王文达(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坭陂镇汤二村其老屋处开设了一个以“划胡豆”进行赌博的赌档,并邀约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等人在该赌档内做庄组织赌博,每天晚上10点开始聚集多人进行赌博,以每场赌博1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余新宏、王伟林和王海华(另处理)在其赌档内放哨。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应邀到王文达开设的赌场内做庄,双方商定每场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支付放哨人员的工资,并将钱交给王文达,由王文达发放给放哨人员;此外,每场赌博结束后,若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当场赌博赢钱,王文达向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抽取总获利的10%作为“水钱”,若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当场赌博输钱,则王文达不向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抽取“水钱”。期间,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负责做庄和“抽水”,王文达负责提供赌具和茶水,被告人王伟林、余新宏和王海华负责放哨,先后组织了郭某、王某1、范某1等二十多人参赌。其中,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多次抽头渔利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新宏参与放哨获利人民币1300元。2016年4月27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坭陂镇汤二村王文达老屋内现场抓获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王伟林和参赌人员郭某等人。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12日书面传唤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到案,被告人王伟林于2016年6月13日到兴宁市公安局坭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余新宏于2016年7月24日在深圳市布吉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王伟林、余新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王某1、范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范某2、王某6、王伟、王某7、王某8、王某9、曾某、王某10、王某1王某12、范某3、王某13、王某14、何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票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王伟林、余新宏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王伟林、余新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王伟林、余新宏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渔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王伟林、余新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伟林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伟林、余新宏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余新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启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伟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余新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人民陪审员 廖剑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