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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饶伟杰与夏小凤、杨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伟杰,夏小凤,杨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94号原告:饶伟杰,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贵溪市。被告:夏小凤,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溪市。被告:杨菊红,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溪市。原告饶伟杰与被告夏小凤、杨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凤、杨菊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小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杨菊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夏小凤因个人需要,向原告饶伟杰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被告杨菊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在2015年5月份,被告夏小凤已向原告饶伟杰偿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夏小凤、杨菊红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夏小凤因个人需要,向原告饶伟杰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由于个人需要,向饶伟杰借到现金人民币×佰贰拾零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如因此发生纠纷,在鹰潭市人民法院调解,本保证不可撤销之保证,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夏小凤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菊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起诉前,被告夏小凤偿还了100000元,并且支付了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3月份的利息,总计48000元。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同期贷款利率为5.10%。本院认为,被告夏小凤因个人需要向原告饶伟杰借款200000元,双方写有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饶伟杰陈述200000元是转账支付给被告夏小凤,因时间过长,银行无法出具转账单据,因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但庭后原告饶伟杰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占某的证词原件,占某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夏小凤200000元的事实的在场证明。本院认为,有借条为证,以及证人占某的证词为证可以证明原告饶伟杰与被告夏小凤的借贷关系。现原告饶伟杰陈述被告夏小凤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支付了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计算出每月为8000元,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计入偿还本金内,超出数额为12000元,即被告夏小凤还欠原告饶伟杰本金88000(100000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数额按照剩余本金88000元的基数为准,起算之日应当按照被告夏小凤最后还款之日起计算,即以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利息数额为4251.13元(88000×0.051×11÷12+88000×0.051×11÷360=4251.13)。被告杨菊红因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保证事项写明对被告夏小凤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菊红为连带保证,对上述剩余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4251.13元与被告夏小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饶伟杰与被告夏小凤、杨菊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小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伟杰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4251.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合计92251.13元;二、被告杨菊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饶伟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小凤、杨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细旺助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