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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细和、陈伟红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细和,陈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雁文,女,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细和,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陈伟红(李细和之妻),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信用社与被告李细和、陈伟红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细和、陈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信用社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细和、陈伟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389元,逾期利息11356元,本息合计1336754元;2、被告偿还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资产,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细和、陈伟红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细和、陈伟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被告李细和、陈伟红在原告涟源市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水洞底信用社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11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李细和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9的房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土地使用证号:娄国用2010第03290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00484**号;娄他项2010第T00349号)。借款发生后,被告李细和、陈伟红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389元,逾期利息11356元,本息合计1336754元,经催讨未果,原告涟源市信用社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细和、陈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细和、陈伟红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细和、陈伟红已构成了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细和、陈伟红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细和、陈伟红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借款。三、被告李细和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9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原告形成了抵押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细和、陈伟红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对被告李细和所有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细和、陈伟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389元(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逾期利息11365元,本息合计1336754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细和所有的位于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9的房产(房产证: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土地使用证号:娄国用2010第03290号;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00484**号;娄他项2010第T003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30元,由被告李细和、陈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