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党志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8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代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新A***U0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古牧地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电信营业厅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新A***U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古牧地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电信营业厅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党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7mg/100ml,且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全部损失,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