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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真与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313号原告:王真,女,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蒋庄行政村谢桥***号。委托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文昌路东侧逢儒路北侧(台州神岭鞋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齐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真与被告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31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塑料粒子买卖,2015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3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还,尚余233178元未还,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经结算后的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实际交易额度内以及前期交易745000元的正式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既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作为履行附随义务原告应当开具给被告交易金额为233178元的发票。至于前期交易部分,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真货款233178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向被告开具相应货款的销售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