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令建与张萌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建,张萌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488号原告:张令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萌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156号。负责人:巴和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令建与被告张萌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令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萌萌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204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杨金活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无棣县境内北海新区西港园区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新区西港园区南北公路时,与对行的张萌萌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及乘车人张令建受伤。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杨金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萌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未赔偿我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杨金活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无棣县境内北海新区西港园区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新区西港园区南北公路时,与对行的张萌萌驾驶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金活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原告张令建、田芳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杨金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萌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令建、田芳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萌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令建在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中心卫生室就诊,支付门诊费80元;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费用4106.42元;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用51104.14元及门诊费639.6元,以上共计46692.72元;原告还支付救护车费280元及病例复印费25元。庭审中,根据原告张令建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令建因遭车祸受伤,至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及擦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拾)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0天;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4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原告张令建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张令建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树房及其妻蔡秀娟护理,院外由蔡秀娟护理。原告张令建与蔡秀娟于2011年3月2日生育一子张元骏,于201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张元满。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令建系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7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令建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用45044元,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萌萌驾驶鲁M×××××号车辆与杨金活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金活驾驶车辆乘车人原告张令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金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萌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令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令建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张萌萌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张令建的损失有:原告通过工伤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重复赔偿,故医疗费未赔偿部分为1648.72元(46692.72元-45044元)、原告张令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被抚养人张元骏的抚养费5686.2元(8748元×13年×10%÷2人),被抚养人张元满的抚养费7435.8元(8748元×17年×10%÷2人),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8982元(25860元+5686.2元+7435.8元)、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为12740元(2730元÷30天×140天)、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701.44元【59.39元×(18天×2人+60天)】、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6307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令建医疗费164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8982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5701.4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472.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张令建鉴定费2600元的30%即78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张令建负担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