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泰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泰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735号原告:西安泰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杨村1号。法定代表人吴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抗战路37号。法定代表人赵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泰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泰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007772.4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比例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起货款的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西安市东十里铺李家堡金源纳帕溪谷三期项目之需,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砼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比例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6007772.4元未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和分公司签订四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属实,原告未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回款明细表不予认可,结算回款明细表中将回款作借款处理无根据,双方合同无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合同根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2012)第026号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编号(2013)第011号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3.编号(2013)第015号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4.编号(2014)第003号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5.《咸阳建总-金源纳帕溪谷三期结算回款明细表》。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系与被告的金源纳帕溪谷项目部签订,项目部无独立签订买卖合同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对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可,合同中无关于利息的约定,证据5中的项目部印章、洽商验收资料整编专用印章均属被告所有,蓝本军及王艳水均是被告项目部职员,认可结算回款明细前11项数据,货款转借款无根据,对其中关于借款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出示。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因原告对被告在法庭审理中关于证据5中项目部、项目部印章、专用章、签字人员身份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金源纳帕溪谷项目部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第026号、(2013)第011号、(2014)第003号3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与被告的西安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第015号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2)第026号合同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货款70%,余款封顶后3个月全部付清,未按期付款,需方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3)第011号合同及(2013)第015号合同约定:按货款70%付进度款,主体封顶支付完成货款80%,余款在6个月结清,逾期付款需方按日0.5%承担违约金,如遇工程停工,需方自停工之日30日内结清价款;(2014)第003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进度与(2013)第011号合同及(2013)第015号合同相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0.3%。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与被告的金源纳帕溪谷项目部进行结算,签署了《咸阳建总-金源纳帕溪谷三期结算回款明细表》,确认货款金额为25616491.5元,至2016年回款总计17722809.1元,尚欠货款7893682.4元,双方确认将其中5000000元作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月息为2%,利息为1000000元,未付利息为1000000元,至2016年4月欠款总计为8893682.4元,扣除质量问题款项52509元、30100元,扣除垫付泵送费35151元、折房款2768150元,加上利息1000000元,尚欠6007772.4元,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表上签名,盖项目部印章。法庭审理中,被告述称,供砼的工程项目因资金不到位于2014年年底全部停工,2016年3月短暂复工后又全部停工。被告未在2016年4月15日结算后按约定的期限和进度付清货款,均构成违约。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为由自愿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金源纳帕溪谷项目部及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均属实,项目部及西安分公司在四份合同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公司职责的合法行为,它们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它们的被告来承担,四份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对原告与项目部的结算无实际性异议,结算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可以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07772.4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将部分货款作借款处理并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率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比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进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自愿降低被告责任,请求按较低的比例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货款6007772.4元的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的答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泰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07772.4元;二、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货款6007772.4元的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4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白 丹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冰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