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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莫秋华、唐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明,莫秋华,唐佳,蒋灵敏,赵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287号申请执行人张德明,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莫秋华,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唐佳,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蒋灵敏,女,1977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赵玲芳,女,1983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张德明与莫秋华、唐佳、蒋灵敏、赵玲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5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莫秋华、唐佳、蒋灵敏、赵玲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德明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莫秋华、唐佳、蒋灵敏、赵玲芳给付160353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莫秋华、唐佳、蒋灵敏、赵玲芳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只查询到被执行人唐佳在桂林邦辉纺织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本院对此进行了查封,但目前处分条件尚不成熟。未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莫秋华、唐佳、蒋灵敏、赵玲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德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莫秋华、唐佳、蒋灵敏、赵玲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德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