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1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蔡克城、武荣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蔡克城,武荣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147-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负责人陈国楼,该××主任。被执行人蔡克城,居民。被执行人武荣柱,盐城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蔡克城、武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蔡克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荣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荣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代理费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蔡克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现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