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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邹鸿君与周丽华及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鸿君,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鸿君,男,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华,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初丛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鸿君因与被上诉人周丽华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鸿君,被上诉人周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原审第三人大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鸿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邹鸿君原审诉请,终止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邹鸿君于2014年1月18日从大来公司处购买大来明珠小区8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为80.61平方米的房屋,购买方式是贷款,当日足额支付了首付款,有大来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众所周知贷款购买方是指用购得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银行将全款付给开发商,然后由个人向银行按期归还贷款。可见以贷款形式购买房屋也是向开发商付全款的,是由于大来公司的原因致使贷款手续迟迟未办理完毕。另外,合同已经履行,争议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邹鸿君使用,并已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这些都发生在争议房屋被查封之前。综上,邹鸿君就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邹鸿君的诉讼请求错误。周丽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邹鸿君的上诉请求。大来公司述称,对邹鸿君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没有异议。邹鸿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鸿君与大来公司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邹鸿君支付了房屋价款,应受到保护,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邹鸿君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中大来明珠小区8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丽华与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大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周丽华借款本金1425万元;二、大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丽华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0496628元;三、大来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1425万元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继续向周丽华支付利息(以14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大来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上述判决,周丽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大来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兰市舒兰大街5090号大来伟业35套房屋和位于舒兰市舒兰大街5070号大来伟业7套房屋(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另查明:邹鸿君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但没有与大来公司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入住手续,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周丽华对大来公司享有的债权是金钱债权,涉案房屋登记在大来公司名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邹鸿君购买涉案房屋是用于居住的住宅,要排除周丽华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需符合下列条件: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首先,邹鸿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与大来公司签订书面的房屋购买合同;其次,邹鸿君在庭审时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现在租赁其他人的房屋居住,但其庭后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其庭审中陈述的出租人和房屋坐落位置均不一致;再次,邹鸿君主张已支付的价款为85762.45元,而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285762.45元(按邹鸿君提供的《返装修协议》记载),其已支付的价款未达到涉案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邹鸿君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鸿君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邹鸿君的异议应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排除涉案商品房的执行。本案中,邹鸿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和大来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邹鸿君虽然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其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本案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285762.45元,邹鸿君主张已经支付的价款为85762.45元,其已支付的价款并未超过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邹鸿君虽然主张是按揭贷款购房,但其并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也并未向大来公司给付剩余购房款项,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已向大来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邹鸿君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其要求终止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邹鸿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鸿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