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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西花与杨继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西花,杨继彬,时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110号原告:肖西花,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继彬,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时君,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西花与被告杨继彬、时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彬、时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西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9时50分,被告杨继彬驾驶被告时君所有的鲁AK58**号小型轿车沿着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0线196公里+100米处时与顺向行驶的薛庆震驾驶的鲁A1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A175**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流产。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继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庆震和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继彬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流产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时君作为肇事车辆鲁AK58**所有人,依法应与杨继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AK5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对原告的车损不同意赔偿,因为其在6月17日曾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依法进行定损,拍照,而本次事故当中车辆受损部位与6月17日的事故基本一致,故对于其提出的车损,我们认为其虚假理赔,不予赔偿。被告杨继彬、时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11日的门诊收费,因收费项目中载有挂号材料费,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病历,以证明该项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故无法认定门诊收费票据的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6月25日9时50分,被告杨继彬驾驶鲁AK58**号轿车沿着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0线196公里+100米处时,因躲障碍物时与顺向行驶的薛庆震驾驶的鲁A17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A175**号轿车乘坐人原告肖西花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继彬承担全部责任,薛庆震、原告肖西花无责任。鲁AK5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西花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早孕、外伤后、难免流产。另查明:被告时君系鲁AK58**号车的投保人及车主。2016年7月26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被告时君三者人伤费用2500元,原告认可收到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因被告杨继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因本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侵害责任。因鲁AK5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继彬应承担的侵害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25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2500元,故应予以扣除。原告肖西花要求被告时君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时君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西花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案中系乘坐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请求该项损失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西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02.44元,并提供了发票、住院病案和诊断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记载日期为2016年7月2日和2016年7月11日的两份单据,无相应的病历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两份单据中的收费项目中明确载有挂号材料费,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病历材料,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依法支持1602.44元-(337.94元+137元)=112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758.60元(113.3元×42天),并提供了病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和社保机构等材料,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小产假15天的标准计算,同意参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扣除原告已收到的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258.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880元(90元×1天×2人+90元×30天×1人),并提交了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标准过高,护理费可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可参照15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依法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应予支持。即支持80元×1天×2人+80元×30天×1人=25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100元、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30元。对于营养费,没有相应支出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了单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该给付。本院认为,是否达到伤残标准,并非系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唯一前提。鉴于本案原告受到侵害的事实确为特殊,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西花医药费112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西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西花误工费2258.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西花护理费256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西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西花交通费150元。七、驳回原告肖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西花负担70元,被告杨继彬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