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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华文、潘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华文,潘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569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华文,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潘志清,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与被告孙华文、潘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文、潘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华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651.82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665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计付),并加收50%的罚息,判令潘志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孙华文向宿松农商行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4年9月13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9.1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潘志清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二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6651.82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19日。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孙华文、潘志清未作答辩。宿松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孙华文、潘志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二被告的身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孙华文向宿松农商行借款5万元并约定期限、利率及逾期罚息的事实,《保证合同》证明潘志清自愿为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扣款证明”证明了孙华文尚欠贷款余额46651.82元及利息付至2015年6月19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宿松农商行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宿松农商行主张的事实有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孙华文、潘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宿松农商行与孙华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孙华文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对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对宿松农商行要求孙华文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潘志清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宿松农商行要求潘志清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志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华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51.8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665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计付利息并加收50%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潘志清对上述判决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志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华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6元,由被告孙华文负担,被告潘志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周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