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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培君与魏顺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顺吉,张培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顺吉。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顺吉因与被上诉人张培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雪峰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魏顺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忠含、被上诉人张培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顺吉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从一审庭审来看,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自述、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均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张培君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培君述称,张培君自2014年2月25日起受雇于魏顺吉,在魏顺吉承建的大沽河治理工程胶州店口标段的绿化工作。2014年5月31日14时许,张培君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入青岛市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张培君为此花费治疗费用30000元(其他费用在伤残评定后依法追加)张培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顺吉赔偿张培君医疗费29643.98元、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护理费1520.35元(116.9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5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831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14时许,张培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沽河堤顶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道路施工方放在路上的路沿石撞,致张培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道路施工方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堤顶道路路面及跨支流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培君在庭审中主张其受雇于魏顺吉,在魏顺吉承建的大沽河治理工程8标段和3标段的施工现场负责领工工作。2014年5月31日14时许,张培君在工地巡视过程中,骑二轮摩托车受伤,受伤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受伤后到青岛市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张培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培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培君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张培君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出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3、张培君左锁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为150日。鉴定费2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张培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魏顺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培君受雇于魏顺吉在事发工地工作,是因工受伤。证据二、考勤簿二份,证明张培君受雇于魏顺吉在事发工地工作,是因工受伤。证据三、××例各一份,证明张培君受伤后治疗情况。证据四、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张培君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后在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9643.98元,证据五、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张培君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庭审中张培君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3.98元、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护理费1520.35元(116.9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5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8319.63元。魏顺吉对张培君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抗辩称,张培君提交的证据一系魏顺吉为了给张培君向其所在的公司争取更大的利益而出具的假证,并非是魏顺吉的真实意思表达,该证明中所证明的事实也是魏顺吉与张培君之间所编造的,因为张培君、魏顺吉之间是同事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对张培君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另经落实考勤簿的右下处的“魏顺吉”的签字及捺印并非魏顺吉本人的签字及捺印,魏顺吉予认可。对张培君提交的证据三门诊病历有异议,该门诊病历第一联姓名一栏“张培军”,而本案张培君的姓名为“张培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培君受伤的时间系受雇于魏顺吉。门诊收据上“张培军、张丕军”并非张培君,张培君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他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魏顺吉无关。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魏顺吉无关。对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很多用药并非用于交通事故的伤害,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对医疗费的单据有几张不是张培君的姓名,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其他花费均是张培君交通事故所致,与魏顺吉无关,张培君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张培君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不应支持护理费。张培君并未提交交通费单据,魏顺吉认为张培君并未发生过该费用,张培君系农村居民,且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在鉴定结论中建议为7000至9000元,张培君主张9000元过高。因该事故系张培君的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可依。为证明其主张,魏顺吉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张培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使方向及受伤原因,且该证据证明了该道路的施工方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跨支流桥梁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李飞,证明并非是魏顺吉雇佣了张培君。证据二、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6日9时35分对张培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培君于2014年5月31日14时许骑二轮摩托车沿大沽河西岸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路况良好,张培君不慎撞在路边横放的石头上,继而证明张培君中午回家吃饭是从家中酒后骑摩托车回工地的路上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魏顺吉无任何关系。证据三、魏顺吉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收回)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证明张培君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魏顺吉是受雇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雇佣张培君从事相关雇佣活动。证据四、通知一份,证明张培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下午14时,下午上班时间为15时至19时。证据五、况守刚、高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1点左右,张培君从家去店口三标段工地,酒后不慎撞在路边石上,且证明两证人是受雇于张培君,并且证明张培君不是受雇于本案魏顺吉。证据六、魏顺吉妻子与张培君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各一份,证明张培君所说的受雇于魏顺吉去买鱼的事实是张培君自行编造的,继而证明魏顺吉所出具的证明系张培君与魏顺吉二人伪造,是为了要向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争取张培君的司法权益。证据七、照片十张,证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告形式告知当时在工地的工人上午上班时间调整为6时至10时,下午上班时间为15时至19时。证据八、追加申请书及邮寄收据(单号为:104269651011)一份,该申请书魏顺吉已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给法庭,请求法庭追加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张培君对魏顺吉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培君交通事故受伤是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无法辩其真伪,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要求质证原始载体,另根据书面材料亦证明不了魏顺吉的主张,反而证实了张培君受雇于魏顺吉的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亦与张培君以及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庭审中,魏顺吉主张涉案的路基石系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使用,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培君既可以依据雇佣关系向魏顺吉主张权利,也可以侵权关系向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选择权在于张培君。本案中张培君选择仅向魏顺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魏顺吉申请追加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第三次庭审后,魏顺吉提交从网络查询的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一份,魏顺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魏顺吉受雇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张培君对魏顺吉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核实其是否与魏顺吉存在劳动关系。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一审另查明,张培君系失地农民。一审法院认为,张培君与魏顺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魏顺吉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魏顺吉雇佣张培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从张培君告提交的魏顺吉出具的证明内容“张培君在2014年,在我承建的大沽河三标干绿化工程。在2014年5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干活时受伤。特此证明。魏顺吉20**年11月3日”看,明确表明张培君受雇于魏顺吉,且在工作时受伤。第二,魏顺吉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合同中公章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经一审法院向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其公司并没有与魏顺吉签订过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故对魏顺吉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第三,魏顺吉提交网络查询的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一份,魏顺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其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魏顺吉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无法看出是何人向其付款,且交易明细中没有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多次稳定数额付款的记录,故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魏顺吉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培君受雇于魏顺吉,在工作时受伤,魏顺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培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魏顺吉应对张培君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培君对其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张培君主张医疗费29643.98元,但张培君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记载的姓名为“张培军”、“张丕军”,一审法院对门诊收费票据不予确认,张培君医疗费应为28194.68元。张培君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张培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5952.8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培君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实际仍从事劳动,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张培君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培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的收入情况,按照110.6元/天计算为宜,张培君的误工费应调整为16590元(110.6元/天×150天)。张培君主张护理费1520.35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酌情认定90元/天,护理费调整为1170元(90元/天×13天)。张培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魏顺吉应当赔偿张培君合理损失为83653.98元【(28194.68元+260元+45952.8元+2400元+9000元+1000元+16590元+1170元)×80%】。判决:一、魏顺吉赔偿张培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53.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培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魏顺吉负担562元,张培君告负担190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标的相关信息的证据,证明在其工程名称标注一栏中,下方的数字及字母与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的数字与字母是相符的,证明涉案的工程是博大公司承建的;上诉人同时提交七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承建,项目的负责人是苏宝来经理,证据中有上诉人与苏宝来的来往信息记录,证明上诉人是在涉案的工地打工。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是诉讼的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原则—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围绕着本案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者雇佣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举证(提交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种类的证据)、质证等证明活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进行相关证明活动所产生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一方。另,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魏顺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