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发喜与被告南京北开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喜,南京北开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566号原告:刘发喜,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北开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50002412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23号10C2室。法定代表人:孙育珍,总经理。原告刘发喜诉诉被告南京北开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喜,被告北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育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齐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2、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10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经过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被告北开公司辩称:原告的确从2000年10月8日开始至被告公司工作,但当时是临时工,2008年原告才成为固定工,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不予认可。另外,1996年至2009年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是因征地而统一补缴的,2009年至2013年间的社会保险费是原告自行缴纳的,2014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31日,被告方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补偿,该补偿包含一定的社会保险费补偿,但也不是纯粹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自己在社保费问题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相反原告的本次诉讼给被告造成了15000元的损失,故请求原告赔偿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发喜于2000年10月8日开始进入北开公司工作,2015年7月16日刘发喜在一份辞职报告中签名。1996年1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没有中断,但2000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北开公司缴纳的。2016年8月2日刘发喜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0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期间其与北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刘发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刘发喜在2000年10月8日至2008年期间是临时工还是固定工产生了争议,北开公司称上述时间内刘发喜是临时工,并称刘发喜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工作制,但想走就走。刘发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开公司虽辩称刘发喜在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期间系临时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其自认的刘发喜系8小时工作制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因北开公司对2008年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对刘发喜主张的其自2015年6月30日起离开了该公司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在2008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上述认定,本院认定刘发喜在2000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北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刘发喜在劳动仲裁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该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北开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中提出了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请求亦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发喜与被告南京北开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在2000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