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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唐素珍与米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素珍,米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素珍,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玉清,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唐素珍因与被上诉人米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0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被上诉人米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素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因案外人赖红找上诉人帮忙找人借款,上诉人即找到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借款给赖红。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3万元(包括本金10万元和借期10个月的利息3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经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以借条已丢失为由进行搪塞,并称不会找上诉人收款。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该借款时,被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其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的转账凭据,以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该借款。但该10万元转款已于2014年3月28日经上诉人之女胡海霞通过银行转帐118000元(包括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和胡海霞本人借款6000元)予以偿还。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2014年6月1日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应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米玉清辩称,胡海霞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转帐的118000元,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的10万元无关。不记得胡海霞转账118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原由。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的借款,源于其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10万元借期届满后未还,又重新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形成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米玉清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素珍出借资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28日,被告唐素珍借用其女儿胡海霞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2014年6月1日,案外人赖洪通过被告唐素珍向原告米玉清借款,因原告只认被告唐素珍,就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米玉清,载明:“今借到米玉清现金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时间10个月,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人:唐素珍”。案外人赖洪也于同日单独向被告唐素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素珍现金13500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人:赖洪、赖坤锡”。该借条包含原告出借资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唐素珍出借资金人民币3800元、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唐素珍一直未能偿还债务,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二人之间借款本金为100000元,30000元是借款期限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米玉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唐素珍,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唐素珍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将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要求被告唐素珍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玉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4月2日起计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米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唐素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米玉清在一审中提出的上诉人唐素珍偿还其2014年6月1日的借款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唐素珍在一、二审中均抗辩米玉清未向其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在此情况下,米玉清作为出借人,对其所称其已将借款交付给唐素珍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故米玉清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应当审查唐素珍与米玉清之间关于2014年6月1日借条中记载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唐素珍于2014年6月1日向米玉清出具借条后,米玉清是否向唐素珍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米玉清在一、二审中均称,唐素珍于2014年6月1日向其出具借条所借本金10万元,源于其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向唐素珍通过银行转帐的10万元。但唐素珍辩称,其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向米玉清所借款项10万元,已于2014年3月28日经其女胡海霞通过银行转帐118000元(包括唐素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和胡海霞本人借款6000元)予以偿还。而米玉清则称,2014年3月28日的银行转帐118000元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10万元无关,但对胡海霞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其转帐118000元的原由,其又不能说明。且米玉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称,其与唐素珍之间仅发生过一次借贷行为,此陈述事实与上述事实存在矛盾。再一方面,米玉清与唐素珍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唐素珍于2014年6月1日向米玉清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实际是唐素珍帮助案外人赖红向米玉清借款,此与米玉清所称2014年6月1日的借款源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两者之间没有证据予以衔接。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米玉清所称唐素珍于2014年6月1日向其出具借条所借本金10万元,源于其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向唐素珍通过银行转帐的10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不能成立。相反,唐素珍对其所称事实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故不能认定本案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亦不能认定米玉清已经向唐素珍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因被上诉人米玉清未向上诉人唐素珍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米玉清与唐素珍之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故米玉清在一审中提出的唐素珍偿还其2014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素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031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米玉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米玉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米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李吉源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