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书蕉、黄朝晖等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书蕉,黄朝晖,龚关潭,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110号异议人林书蕉。异议人黄朝晖。申请执行人龚关潭。被执行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衡。被执行人林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关潭与被执行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林书蕉、黄朝晖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书蕉、黄朝晖称,两异议人系夫妻。1993年3月24日,被执行人林育、张淑华夫妇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莲池X街XX号房产转让给林维论所有。1997年3月12日,林维论夫妇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异议人夫妇所有。异议人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管理、居住、使用该房产至今,且于2008年7月4日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异议人林书蕉名下。被执行人林育夫妇与林维论夫妇、林维论夫妇与异议人之间签订的关于该房产的买卖契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的转让早在1993年,被执行人林育与林维论及异议人之间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在异议人林书蕉名下,视为已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两异议人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现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为此,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龚关潭为与被执行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申请执行人龚关潭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育所有的位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莲池X街XX号(房权证号:**号,查封价值为74万元)的房产。同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解除申请执行人龚关潭与被执行人林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被执行人林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龚关潭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被执行人林育、张淑华夫妇于1993年3月24日立卖尽房屋字契,契约约定:立卖尽房屋人林育今因经济需要经全家同意自愿将自己所建的座落在灵溪镇芝池X街XX号壹间五层楼房卖给林维论为居住等内容。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林育、张淑华夫妇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莲池X街XX号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林维论所有的事实。1997年3月12日,案外人林维论立卖尽房屋契,契约约定:立卖尽房屋契字人林维论今因另有原因经全家同意自愿将己建的坐落在灵溪镇莲池X街XX号一间五层楼房卖给黄朝晖林书蕉为业等内容。用以证明案外人林维论夫妇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异议人所有的事实。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异议人林书蕉,并已被查封的事实。另查明,坐落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莲池X街XX号的房产于1997年10月20日被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人为县扶贫办,至今未注销。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执行标的房屋在查封前几经转让,虽标的房产证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育名下,但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8年7月4日变更至异议人林书蕉名下,根据商品房房地一体原则及土地登记的公示效力,应认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已转移,属异议人林书蕉所有。故本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育所有的位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莲池X街XX号(房权证号:**号,查封价值为74万元)的房产错误,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林书蕉、黄朝晖的异议成立。二、撤销本案(2015)金义商初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莲池X街XX号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