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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再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田少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田少鹏,刘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再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少鹏,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戴庆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昆,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少鹏、刘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新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金额为34463.97元。事实与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重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错误等。原审原告田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084.97元,护理费2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追加;依法在原诉讼基础上再追加误工费96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31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昆在石家庄市红星街北外环口西,石化加油站东边汽车修理厂门前修车完毕后,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观察情况不够,将在车下取千斤顶的维修工田少鹏轧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刘昆负全部责任。田少鹏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9月19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50天。第二次因取出左股骨干内固定手术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16天。一、1、原告主张此次两次住院误工费77100元,误工时间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出示个人签字的原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2、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用19500元,原告哥哥田鹏与原告妻子张敏英两人护理,田鹏护理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蛭2011年9月19日,出示盖有石家庄世纪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田鹏月工资3300元,原审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盖有石家庄世纪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显示田鹏2011年5、6、7月份工资均为1900元,2013年1、2、3月份平均工资为3870元。张敏英护理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出示盖有北京娃哈哈桶装水高碑店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总代理公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张敏英月工资2800元。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500元,住院50天,每天50元。4、主张交通费600元。二、1、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084.97元,有医疗票据6张为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3、主张交通费600元,无证据。4、护理费证据同第一次住院的证据,二人护理。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出示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证明,证明田少鹏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一直在新华区柏林庄村双义街1排33室居住。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7、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6104.9元被告刘昆垫付,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生效的调解书,是在原告错误认识下达成的,原告误以为第一次住院损失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后开始起算。故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应予改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原告主张第二次医疗费11084.97元,有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66天×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两次住院的营养费共计33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确实需加强营养,被告应适当赔偿,以2468.97元为宜。4、关于原告主张两次住院的误工费,出示证据虽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但原告确实在修理厂工作时受伤,故对原告月工资3300元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注明了原告多处骨折,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说明原告伤势较重,又考虑到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方可以评残,误工时间计算10个月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为33000元。5、关于两次住院的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第一次住院,长期医嘱载明留院一人护理,诊断证明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相互矛盾,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田鹏、张敏英2人护理50天,出院后张敏英一人护理3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田鹏一人护理16天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标准,田鹏的工资系原审法院调取取得,故认定田鹏在原告第一次住院陪护的月工资为1900元,第二次陪护月工资3870元,张敏英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450计算,张敏英每月护理费为2704元。故原告两次护理费计算如下,张敏英护理费为2704÷30×(50天+90)=12619元,田鹏护理费为1900÷30×50+3870÷30×16=5231元,共计17850元。6、原告两次主张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和复查情况,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损失,被告应当适当给予赔偿,以赔偿600元为宜。7、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年,赔偿系数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5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少鹏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78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少鹏住院医疗费11084.97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68.97元,共计118463.97元(不包括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已经执行的2014年9月17日(2014)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8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34463.97元。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少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纲、营养费共计34463.97元。二、驳回原告田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原告负担1462元,由被告刘昆负担2490元(已给付97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昆负担。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少鹏在位于石家庄市红星街北外环口西石化加油站东边汽车修理厂门前修车完毕后被轧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少鹏确实在该修理厂工作时受伤,对其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田少鹏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9日第一次住院50天,第一次出院诊断证明注明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且田少鹏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又第二次住院15天,直至2014年3月28日才作出伤残程度鉴定。因此原一审按10个月计算误工时间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原调解书是在原审原告错误认识下达成的,原审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予以改判,但遗漏了撤销原调解书一项,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410号调解书;二、维持(2015)新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鸿雁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优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