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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农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组农行*号。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及一审被告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华公司和一审被告华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信达公司对浙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证据为对账帐页,但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欠缺证据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信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浙华公司的上诉。华邦公司陈述,浙华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华公司偿还信达公司借款45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起诉之日为697557.5元,本息合计5197557.5元),华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浙华公司、华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9日,信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浙华公司支付150万元。2010年7月1日,浙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信达公司100万元,2011年6月30日,浙华公司偿还信达公司20万元,2012年1月11日浙华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偿还80万元。2011年6月30日,浙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借据》,约定浙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1%。华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解放路四组解放路6号的房产及所属土地作为浙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的担保,但明确表示不办理抵押登记在浙华公司违约后直接进行抵偿。信达公司于当日向浙华公司支付300万元。2013年2月6日,浙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关于郧县浙华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请示》,请求再次向信达公司借款200万元。信达公司告知浙华公司必须落实原先发生借款的资金来源后方可办理新的借款业务,因而本笔借款未发放。经信达公司催收,浙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华邦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信达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4月29日浙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150万元是否已清偿;二、2011年6月30日浙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30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2010年4月29日浙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150万元是否已清偿的问题。信达公司认为:浙华公司的转款不能证实是偿还本案借款,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150万元未偿还。浙华公司、华邦公司认为:我们转入的款项就是偿还本案借款,该150万元已经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将150万元转入浙华公司后浙华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形式向信达公司支付200万元,信达公司称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但信达公司未递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对信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浙华公司、华邦公司该150万元已经清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关于2011年6月30日浙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30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浙华公司、华邦公司认为:信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未主张权利,信达公司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该笔30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信达公司认为:信达公司通过电话、发律师函、对账等形式一直主张权利,该笔借款30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该笔300万元借款于2011年7月30日到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3年2月6日,浙华公司再次要求向信达公司借款时,信达公司明确告知要浙华公司先落实原先借款的资金来源,并拒绝发放贷款,可视为信达公司向浙华公司主张了权利,该时间点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6月7日,浙华公司与信达公司进行账目核对,并继续发生经济往来。因此,信达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浙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向信达公司借款150万元、30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发生后,浙华公司已先后偿还200万元,信达公司关于该款系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浙华公司关于其中150万元已清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浙华公司应当偿还下欠的300万元及利息。华邦公司在浙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时出具《承诺函》,约定以自有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但又明确不进行抵押登记而是在浙华违约后直接进行抵偿,因此华邦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不成立。《承诺函》内容显示,华邦公司将自己置于债务人的地位愿意用自己的财产对信达公司承担责任,对信达公司要求华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浙华公司、信达公司关于该30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至按年利率6.31%支付利息。二、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3元,由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9883元。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提交了对账帐页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浙华公司、华邦公司以该份证据载明的时间矛盾,信达公司逾期提供证据,且黄太玉已于2013年从浙华公司离职不能代表浙华公司为由否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浙华公司已于一审时提交了对账帐页复印件,二审期间提交原件属证据补强,不属于新证据逾期提交。对账帐页上“2013、4月浙华提供对账帐页”系信达公司员工所写,时间虽与黄太玉所写“2013.6.7”矛盾,但应系笔误。浙华公司、华邦公司未提交2013年黄太玉已经离职的证据,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浙华公司的300万元借款于2011年7月30日到期,应从到期日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3年6月7日,浙华公司主动与信达公司进行账目核对,对300万元借款予以了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信达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29883元,由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功荣审判员  牛 卓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