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国宾与李强、马丽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宾,李强,马丽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743号原告:李国宾,男,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明,女,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被告李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宾诉被告李强、马丽明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告马丽明及被告李强、马丽明委托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妻子刘俊姑一起与二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并在安国市公证处作了公证,通过协议二被告获得了原告大部分的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协议签署后,被告不仅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赡养义务,反而将原告扫地出门,目前年近七十的原告独自一人在外流浪,××都无人照顾,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强、马丽明均辩称,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进行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国宾提交的公证书及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安国市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加盖村委会印章,没有该村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2、安国市东方药城医院病历、安国市医院检查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及收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房屋。2、安国市中医院的检查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李强曾陪同原告就医;3、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4、证人唐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聘请保姆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强与被告马丽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国彬系被告李强之父。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国宾及其妻刘俊姑(被告李强之母)与被告李强、马丽明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共同保证本协议所涉财产权属无任何争议,没有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2、共同确认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保定市七一东路578号A区1-2-1102号房产等财产及相关权益归李强、马丽明夫妇共同所有,权属与李国宾、刘俊姑无关;三、共同确认安国市李时珍北路52号的房屋及相连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归李强个人单独所有,权属与李国宾、刘俊姑夫妇及马丽明无关;四、安国市石佛镇政府大门西侧的房屋由刘俊姑负责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与李国宾无关,所收租金归刘俊姑个人单独所有;五、安国市石佛镇政府东的房屋及相连土地的使用权中属于李国宾所有的份额归李国宾个人所有;六、立协议人各自名下的存款归个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各自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七、为保障李国宾晚年生活老有所养,李强保证做到:1、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出资给李国宾购买位于安国市侯村景苑家园5-1-502楼房一套,产权归李国宾个人所有;2、每年付给李国宾人民币5万元作为赡养费,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付清;3、负责给李国宾请保姆并支付保姆的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强、马丽明为原告李国宾购买了位于安国市侯村景苑家园5-1-502楼房一套,聘请了保姆,并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国宾账户汇款5万元,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双方所签协议于2015年12月10日经安国市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宾及其妻刘俊姑与被告李强、马丽明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安国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强、马丽明也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国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国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