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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斯来与练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斯来,练志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664号原告:程斯来,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练志杨,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古田县。原告程斯来与被告练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斯来、被告练志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斯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练志杨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练志杨赔偿因借款逾期不能按时归还造成的精神损失、生意损失等10000元。事实和理由:练志杨以资金周转急用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写下借条向程斯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练志杨偿还了利息90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多方催讨,均未偿还。因逾期不还款,造成程斯来家人极大的困扰和精神压力,家庭趋于崩溃,生意也损失极大(200000元也是从朋友所借还贷款)。练志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程斯来主张的精神损失、生意损失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练志杨承认程斯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程斯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练志杨向程斯来借款后却未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程斯来要求练志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程斯来在庭审中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程斯来要求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斯来要求生意损失,但程斯来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练志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斯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程斯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练志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