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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兵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威远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为川C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6省道高新区段由南往北行驶至166公里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女,1937年7月18日出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往现场的民警带回交警队询问,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某经120急救车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超载的货车经人行横道时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淤血感染,顽固性休克致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依法鉴定,川C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肇事时行驶系同轴左右车轮装用轮胎厂牌及花纹种类不相同,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案发后,杨某某法定继承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另行单独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收条,谅解书,杨某某法定继承人授权委托书,杨某某法定继承人民事诉讼资料,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