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伟强因与赵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强,赵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强,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生,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伟强因与被上诉人赵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伟强上诉请求:改判朱伟强归还赵冬生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其利息、上诉费由赵冬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朱伟强向���冬生实际借款只有325元,朱伟强出具的600万元借条中约定款项根本未付。赵冬生为了证明前后共出借了600万元,就以其将200万元转给了陈光辉,陈光辉于2013年8月26日打款200万元给朱伟强为由,证明该200万元为赵冬生所借款项。朱伟强与赵冬生发生多次借贷业务均是双方直接转账,该200万元没有必要通过陈光辉账户做平台,赵冬生未提供200万元转给陈光辉的凭证,即使赵冬生转了200万元给陈光辉,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朱伟强与陈光辉之间存在大额借贷关系。在本案一审庭审后不久,陈光辉起诉朱伟强一案中,陈光辉将2013年8月26日转给朱伟强的200万元列入了其出借给朱伟强的款项之中,有陈光辉出具给法院的借款清单为证,但其诉请被法院予以驳回。于是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光辉受赵冬生之请,当庭作证该200万元是为赵冬生所打的款项。朱伟强不可基于同一笔款项承担双重债务。赵冬生辩称:1、朱伟强是无理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笔钱是2013年8月26日打款200万元,第二笔钱是2014年1月10日通过银行打款150万元,第三笔钱是2014年2月23日为了把借条换成400万元,另外打了15万元加上利息凑成400万元的借条。到2014年6月23日,400万元的借条时间刚好是4个月的利息40万元,打了160万元凑成600万元的借条,充分证实了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2013年8月26日200万元应当是赵冬生借给朱伟强的款项,虽然是通过陈光辉的账户所转,但是从银行的流水可以看出,当时是赵冬生转给陈光辉,陈光辉马上把200万元转给了朱伟强,当时朱伟强急着要这笔钱,赵冬生没有网银,不能直接马上转给朱伟强,就从厂里的POS机上直接刷了200万元给陈光辉,陈光辉转给了朱伟强。陈光辉既写了说明证实200万元是赵冬生的借��,也出庭做了证。陈光辉在法院都进行了说明,这200万元是赵冬生的钱,陈光辉起诉的800万元借款不包含这200万元,汇款单是2012年3月13日,通过他老婆的账户借款给朱伟强,但是起诉时由于记忆错误,说成是2012年3月13日所借,跟本案的200万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3、根据规定,已经结算的利息没有超过三分,可以支持,一审少算了利息。赵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朱伟强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在赵冬生处借款,截止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朱伟强尚欠赵冬生600万元,同时朱伟强向赵冬生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后朱伟强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朱伟强偿还赵冬生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63万元及后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朱伟强还清款项之日),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朱伟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伟强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在赵冬生处借款,2013年8月26日,赵冬生因为没有开通信用社网银,赵冬生通过自己的信用社账户刷卡200万元到陈光辉信用社账户,当天,陈光辉通过信用社网银转账200万元到了朱伟强账户。2014年1月10日赵冬生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打款150万元到朱伟强;2014年2月23日赵冬生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打款15万元到朱伟强;2014年6月21日赵冬生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60万元到朱伟强,截至2014年6月23日之前赵冬生向朱伟强的借款本金应该为525万元,利息为75万元。2014年6月23日赵冬生与朱伟强双方经过结算,朱伟强向赵冬生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赵冬生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按月息2份5计算朱伟强2014年6月23日。”后赵冬生多次找到朱伟强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朱伟强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为此赵��生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朱伟强代理人对赵冬生自己名下的账户打款325万元给朱伟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赵冬生通过陈光辉打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对朱伟强出具的借条解释为“被告需要向原告借款,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原告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赵冬生实际借款本金为525万元,利息75万元计算在朱伟强向赵冬生出具的600万元的借条内,故此对朱伟强向赵冬生出具的借条只能认定为本金52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朱伟强代理人��解只向赵冬生借款325万元及认为出具借条后赵冬生没有支付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纠纷的产生是朱伟强未及时归还赵冬生的借款导致的,对此,朱伟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赵冬生要求朱伟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赵冬生计算的利息75万元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超出了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月息2份计算应该为60万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朱伟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赵冬生借款本金为525万元,利息为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本金525万元,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赵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10元,由朱伟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伟强向赵冬生提供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6月21日,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15万元、160万元共计525万元。朱伟强于2014年6月23日向赵冬生出具6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赵冬生对60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的陈述较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朱伟强上诉提出向赵冬生出具600万元借条系拟另行向赵冬生借款的意见不能抗辩赵冬生提出的借款过程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朱伟强未提供已归还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证据,朱伟强应向赵冬生归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利息。关于朱伟强上诉提出陈光辉于2013年8月26日向其打款20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意见,陈光辉在一审期间出具了说明并出庭作证证明了该200万元系赵冬生转款给陈光辉的当天就转账给了朱伟强,该200万元系赵冬生提供给朱伟强的借款。关于朱伟强上诉提出陈光辉起诉朱伟强800万元借款案件中,将该笔200万元列入了出借款项清单的意见,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陈光辉起诉的800万元借款系陈光辉妻子2012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向朱伟强提供的借款,与本案中的2013年8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时间不同,且陈光辉提供的其与朱伟强之间的往来款明细表只能说明陈光辉与朱伟强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800万元借款案件中亦未对涉及本案的200万元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朱伟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朱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周传华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建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