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伟业与李哲宰、山东恒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哲宰,蔡伟业,山东恒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汇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恒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宰,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汇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成,经理。原审被告:张玉气。上诉人李哲宰因与被上诉人蔡伟业、原审被告山东恒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汇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哲宰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平、被上诉人蔡伟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水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蔡伟业起诉要求李哲宰、张玉气、潍坊恒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汇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8052631.63元(另有1237826.01元另外结算)的主要依据是署名、捺印、日期为“蔡伟业、李哲宰、2014年6月10日”的《还款协议书》。一审依据《还款协议书》判决李哲宰支付蔡伟业投资款8052631.63元及相应违约金。对此,李哲宰在一、二审中均否认与蔡伟业存在涉案款项投资合作关系、否认《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李哲宰称,蔡伟业与李哲宰之间没有投资合作关系,是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恒烨经贸有限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李哲宰是通过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张清岩认识蔡伟业,协商在福建成立公司,为避免往来交通,李哲宰于2014年6月10日在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蔡伟业签署了三份空白纸,让蔡伟业在福建设立公司,蔡伟业利用签名的空白纸伪造了《还款协议书》。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涉案款额的投资合作关系及《还款协议��》的真伪持相反意见、《还款协议书》涉及的金额巨大;再鉴于蔡伟业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与李哲宰存有涉案款额投资合作合意或近千万元资金往来的直接证据,蔡伟业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中亦印证不出与李哲宰之间存有涉案款额的投资合作合意或蔡伟业向李哲宰实际履行近千万元投资款项的事实;故一审仅依据《还款协议书》认定李哲宰与蔡伟业之间存有涉案款额投资合作关系、李哲宰应返还蔡伟业投资款8052631.63元的基础事实依据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路志明审判员 李金增代理审���员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