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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郭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丽丽,张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丽,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郭丽丽之夫),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干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丽丽、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郭丽丽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并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郭丽丽、张利负担。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中,郭丽丽与张利为同等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比例属于事实不清且于法无据;郭丽丽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均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偿,不应在本次诉讼中诉求并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支持郭丽丽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求,属于枉法裁判。郭丽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利辩称,基本同意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但不同意二审诉讼费。2016年1月,郭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利、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50762.3元并承担诉讼费。郭丽丽的起诉理由如下:2014年8月12日,张利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三合南里小区出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小客车右前角与我的自行车前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张利、我各承担50%责任。事发后我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我伤情为:软组织损伤,皮裂伤等。医嘱多次休息。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可考虑为60-9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30-60日。经查,张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我诉至法院。我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46元、护理费13500元(事发后的90天期间)、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5元、误工费132526.08元(事发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营养费30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398元、交通费50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挂号费81.5元。张利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事发后我先期支付了郭丽丽的部分医疗费用。郭丽丽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只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郭丽丽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张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郭丽丽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郭丽丽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因事发后郭丽丽申请了工伤补助,此项应冲抵误工费用,故误工费我公司不再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12时许,张利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三合南里小区门前时,适有郭丽丽(自行车驾驶人)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小客车右前角与自行车的前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郭丽丽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张利、郭丽丽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郭丽丽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郭丽丽伤情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迂曲等。多次医嘱休息(医嘱休息时间自事发日持续到2016年11月6日)。诉讼中应郭丽丽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郭丽丽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丽丽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郭丽丽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三)、被鉴定人郭丽丽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经庭审质证及审核,在交强险赔偿及区分过错责任前本案中郭丽丽的合理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202.46元、护理费9333.33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郭丽丽的父亲郭维清、母亲王秀英)生活费21069.15元、误工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元、自行车损失39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经查:张利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张利垫付了郭丽丽1498.96元医疗费用(郭丽丽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另查:事发后郭丽丽申请了工伤职工待遇,目前给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53.1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丽丽与张利分别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事实,认为交强险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张利60%的事故过错比例赔偿郭丽丽的损失为合理,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张利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并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郭丽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失、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数额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3202.46元。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80天,数额确定为93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郭丽丽家庭状况(按被扶养人4名子女计算)及郭丽丽残疾程度确定,经计算数额为2106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误工费部分,郭丽丽系大兴区人民医院护士,经庭审质证及审核,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确实导致郭丽丽长时间不能正常上班继而产生数额较大的误工费(包括工资、奖金、公积金等)损失,在张利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不能有效举证反驳的情况下,确定110000元为郭丽丽合理的误工费损失额。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冲抵误工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案情实际状况分别确定为2400元、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丽丽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事实合理确定为3000元。郭丽丽主张挂号费未提交有效凭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202.4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398元均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剩余的护理费9333.33元、残疾赔偿金126787.1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其中的60%(数额为83700.29元)。鉴定费3150元系诉讼中郭丽丽的费用支出,应由张利赔偿其中的60%(数额为1890元)。张利垫付的1498.96元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此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张利。综上所述,郭丽丽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利、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郭丽丽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合计十一万六千元四角六分。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郭丽丽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八万三千七百元二角九分。三、张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丽丽鉴定费一千八百九十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利垫付的医疗费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六分。五、驳回郭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各方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是否得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丽丽与张利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或非机动车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一审法院故根据事故事实,认定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张利承担60%的事故过错比例赔偿郭丽丽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张利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均无不当。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比例属于事实不清且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事发后郭丽丽申请了工伤职工待遇,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53.19元。但是该款属于工伤职工待遇中的一项特定款项,不包括医疗费与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且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郭丽丽已在工伤职工待遇中获得了医疗费和误工费补偿。因此,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关于郭丽丽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均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偿,不应在本次诉讼中诉求及获得支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等诸多因素并参考相关标准,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均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陈广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