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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蒋张与周帮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张,周帮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145号原告:蒋张,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帮正,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蒋张诉被告周帮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帮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张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至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应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本金,现在刻意躲避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被告周帮正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具有具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借条形式上合法,内容清楚,是被告周帮正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应支付每天1.4%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由周帮正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蒋张借到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支付每天百分之一点四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周帮正”。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付,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帮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周帮正未对原告的主张和借条提出抗辩,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认可被告周帮正已偿还10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也未提供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周帮正偿还下欠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帮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杜敬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