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执异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蔡燕婷,罗素芬与叶赐奇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素芬,叶赐奇,蔡燕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异207号案外异议人蔡燕婷,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申请执行人罗素芬,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叶赐奇,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申请执行人罗素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素芬、叶赐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西执字第61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径贝饭堂门28号的房产(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编号:TI-2000-A00405)。案外人蔡燕婷认为上述查封财产属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由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丽莉与人民陪审员赖学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叶赐奇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查封的房产系异议人个人婚前个人财产,无任何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异议人应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5)深宝法西执字第61、61-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权属声明、行政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素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素芬、叶赐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径贝饭堂门28号的房产(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编号:TI-2000-A00405)。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涉叶赐奇与罗素芬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2年8月期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叶赐奇于1996年3月22日结婚,2013年3月15日离婚。新安镇建设委员会于1991年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径贝饭堂门28号”房产颁发了《村镇住宅建设许可证》,户主姓名为叶赐奇、蔡燕婷。该房产于2002年申报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人为异议人蔡燕婷。本院认为,异议人蔡燕婷对本院已查封的房产主张所有权,虽然其向相关部门申报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依法应予驳回,故本院对蔡燕婷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蔡燕婷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志亭审 判 员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