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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井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马井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641号原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学,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郭家镇流马架村杨家店屯*组。被告马井祥,1953年12月9日生,住德惠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永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公司职员。原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井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学、被告马井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5时40分许,王凤才驾驶被告马井祥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和平路交汇处,与刘成军驾驶的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的×××号小型轿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092元及维修24天的营运损失。被告马井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5时40分许,王凤才驾驶被告马井祥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和平路交汇处,与刘成军驾驶原告的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的×××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凤才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成军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由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认定,原告的×××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3092元,停运损失5760元(240元×24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被告马井祥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11796.4元【(13092+5760-2000)×70%】。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另250元被告马井祥承担175元,原告承担75元邮寄费448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