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奥马电器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卫滨区创力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奥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李村西地。法定代表人:孙献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奥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新盐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创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奥马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奥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所欠货款5.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所谓的补充协议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收到8万元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强迫李绍伟所签订的,况且上面也没有盖任何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事实是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的订金24000元,剩余款项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2、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公司的设备不合格,是其单方面的伪造证词,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产品不合格的证据,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公司的设备依然在被上诉人处正常使用。奥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创力公司返还奥马公司货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奥马公司(甲方)与创力公司(乙方)签订《两器设备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伺服铜管校直切割机和手动弯管器各一台,价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交货地点:甲方厂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送货,费用乙方承担;付款方式:定金30%,到乙方验收合格后付60%发货,剩余12月内付清10%;交货时间:订金到账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交货;设备保修期:叁年;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奥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代表奥马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创力公司业务员李绍伟代表创力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奥马公司向创力公司支付相应定金及货款【2014年12月9日支付定金24000元。余款奥马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顺丰速运,并注明“承兑”寄送给创力公司,2015年2月1日李绍伟在该注明的是“承兑”快递单签名确认收到),上述付款行为兴业银行盐城分行的承兑汇票中已由兴化市戴南镇长盛不锈钢信息服务部兑付】。后创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伺服铜管校直切割机和手动弯管器设备送货到奥马公司厂内。2015年2月9日,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协商由创力公司进行维修,但维修未果,创力公司的业务员李绍伟向奥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乡市卫滨区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欠盐城奥马电器有限公司设备全款捌万元整(¥80000元),贰万元(¥20000元)保证金到账此条无效。同日,创力公司的业务员李绍伟又向奥马公司出具关于设备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盐城奥马电器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12.8与贵司签订了伺服铜管校直切割机和手动弯管器合同,合同金额捌万元整,两台设备2015年2月8日送到现场,甲方提出设备外观不符合要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现解决问题如下:1、本次两台设备不合格退货;2、乙方全额退还货款(时间,2015年3月底);3、乙方货款退还至甲方账户,甲方将乙方两台设备退还给甲方。后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5月4日,奥马公司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民调未果,奥马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创力公司未向奥马公司支付2015年2月9日欠条中载明的保证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奥马公司与创力公司签订的《两器设备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创力公司业务员李绍伟向奥马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其欠奥马公司设备全款8万元,且出具的关于设备的情况说明确认合同金额8万元整,创力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退还货款8万元。奥马公司要求创力公司返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奥马公司、创力公司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创力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返还全额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承诺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起算,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创力公司只收到奥马公司24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与欠条载明的事实不符,另外,2015年2月1日李绍伟签收注明“承兑”快递单,且案涉部分承兑汇票已被使用,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创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创力公司业务员李绍伟出具的欠条和关于设备的情况说明是被逼所写和没有得到创力公司认可的抗辩意见,创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李绍伟被逼出具欠条和情况说明的证据,且创力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在被逼迫出具大额欠条后积极要求奥马公司退回欠条或报警处理等解决案涉事宜的相应证据,其只是在被诉后才提出被逼迫出具欠条,其对出具欠条后放任的态度,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创力公司从签订合同、收款到交货的经办人都是李绍伟,故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李绍伟有权代表创力公司与奥马公司协商处理方案,李绍伟代表创力公司向奥马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关于设备的情况说明合情、合理、合法,创力公司应按关于设备的情况说明的承诺向奥马公司返还货款,故对创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创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奥马公司返还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创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创力公司陈述,李绍伟是其公司业务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委托他去签订的,李绍伟也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两张承兑汇票,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白义根,并向法庭提交一份白义根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奥马公司与创力公司签订的《两器设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创力公司的陈述,李绍伟是其公司业务员,其是受创力公司委托与奥马公司签订合同的,在该合同中李绍伟代表创力公司签字并盖具公司盖印,所以李绍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权代表创力公司。2015年2月9日,李绍伟以创力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奥马公司出具关于设备的情况说明,认可两台设备不合格,并同意2015年3月底全额退款,并同时出具8万元欠条,其行为后果应由创力公司承担,创力公司应按欠条中的数额向奥马公司退还货款。对于货款金额,创力公司上诉认为其只收被上诉人的订金24000元,剩余款项其没有收到。根据已明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奥马公司邮寄给李绍伟的承兑快递单李绍伟已签收,且案涉部分承兑汇票已被使用。二审中创力公司又认可李绍伟收到了两张承兑汇票,只是李绍伟将两张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他人,所以可以认定李绍伟已实际收到了承兑汇票。李绍伟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向被上诉人奥马公司出具欠条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事实相符,上诉人认为李绍伟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的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永军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