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某、夏某1等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夏某1,夏某2,杨某,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65年1月27日生,畲族,农民,住凯里市。系被害人夏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凯里市。系被害人夏某3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凯里市。系被害人夏某3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31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凯里市。系被害人夏某3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进,男,1972年9月15日生,水族,住丹寨县。被告人XXX,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麻江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由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环城西路13号。负责人周维健。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夏某1、夏某2、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夏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XXX驾驶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贵州省台江县排扎公路6km﹢300m处肇事,致李国军当场死亡,其驾驶证被吊销。2016年1月22日,X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XXX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6年5月20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凯里市往麻江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至上瑞线1933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和超速行驶,碰撞同向由夏某3驾驶正左转弯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夏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X拨打120急救电话,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XXX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交警传唤。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夏某3亲属达成赔偿95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夏某3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X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潘某、文某均、文某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凯)公(司)鉴(尸)字(2016)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检验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抽取血样照片、登记表及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25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痕检鉴字第72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告人X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夏某1、夏某2、杨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在医院被传唤,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夏某1、夏某2、杨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XXX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夏某1、夏某2、杨某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汪俊涛人民陪审员 李三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