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余士年、胡红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生,余士年,胡红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760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3********),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姜家镇郁川街**号。被执行人:余士年(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姜家镇狮石村新岭源**号。被执行人:胡红忠(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8********),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淳安县千岛湖镇向阳巷*幢**室。张金生与余士年、胡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浙0127民初8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金生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余士年、胡红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张金生案款4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411元,执行费52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176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