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黑0306刑初85号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黑GK15**号小型轿车沿鸡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鸡西市城子河区鸡城路农业银行门前时,由于驾驶不当冲上路东侧人行道,将被害人宇某某撞倒,并撞上在此路边停靠的被害人周梅英驾驶的黑G93G**号小型轿车尾部。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1mg/100ml。经鸡西市交警支队城子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1、赵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行人宇某某此交通事故无责任;3、周梅英驾驶车辆此交通事故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1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证书、收条;证人宇立德的证言;被害人周梅英、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一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承担了被害人周梅英修车费用,并赔偿了人民币18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宇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宇某某人民币104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