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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孟娜与陈四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孟娜,陈四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707号原告:高孟娜,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皇,女,系高孟娜之妹,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陈四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高孟娜与被告陈四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孟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孟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四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四蛟在承租龙海市烨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厂房及一条五金电镀生产线经营期间,因被告缺乏经营资金,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书面提供其投资的五金电镀生产线设备作抵押,同时口头承诺在短期内还清借款,并出具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用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陈四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孟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四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被告陈四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业经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左右,被告陈四蛟在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承租厂房作五金电镀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高孟娜的妹妹高孟皇提出借款,高孟皇即从其姐高孟娜处取得款项交付被告。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高孟娜与被告陈四蛟重新结算并由陈四蛟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姓名陈四蛟,身份证号码,向高孟娜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后有陈四蛟的签名及捺印,被告陈四蛟还在借条上手写“此借款以五金生产线电镀设备抵押”的字样。该借条交付原告高孟娜后,之前所签借条由被告收回。但此后,被告陈四蛟离开了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至今未向原告高孟娜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孟娜主张被告陈四蛟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就所借款项进行清偿。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高孟娜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四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孟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陈四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四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