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白洪畅与蔡万勇、阎卫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畅,蔡万勇,阎卫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679号原告:白洪畅,无业。法定代理人:张爱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春,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万勇,无业。被告:阎卫媛,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勇,系阎卫媛之丈夫,住普兰店市古城路34号3一3一34。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25层6至9号、26层1、2、3号、5至11号、13、15号。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洪畅与被告蔡万勇、阎卫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畅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春、被告蔡万勇、阎卫媛、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000元,余额12629元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80%即10103元,合计45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17时10分,被告阎卫媛驾驶辽B×××××号小型客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31KM+240K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和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原告就伤残赔偿部分诉至法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出具(2015)普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判决书。因第一次诉讼并没有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除伤残赔偿金外的各项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另此案原告已对其伤残等情况起诉至贵院,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责任,此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7182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被告蔡万勇7106.4元,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余额为2893.6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为32818元,此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以及其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50元每天,对伙食补助的期限应扣除原告在2016年5月7日至5月10日的天数,应按11天计算。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90元每天计算,对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其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承担500元。被告蔡万勇、阎卫媛辩称,我们同意保险公司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大连第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医司鉴(2015)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医司鉴(2016)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司法鉴定费收据2240元;6、银行客户回执单。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住院费收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费收据、大连市第七医院门诊费3117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门诊费收据、普兰店市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北京世纪坛医院急诊病历手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2015年12月29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均认定为不合理费用,故对此次住院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门诊费中207.1元为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首都医科大学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就诊记录无法认定其真实合理性。普兰店市中医院姓名为白春林门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医司鉴(2016)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后治疗期间,除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0日入住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可认定属合理。故原告在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0日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费6899.46元及住院期间其他费用应认定属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大连市第七医院门诊费3117元应系鉴定费,在(2015)普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普兰店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系原告父亲白春林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费1103.52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费1273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门诊费596.16元,其中256.60元系非医保用药。第二,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普兰店市盛踏车行出具的证明,2、建设行业既能岗位证书附属卡,3、昆明市经开区四方职业培训学校出具收据,昆明市经开区四方职业培训学校毕业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3月5日原告已经从普兰店市39中学辍学到昆明市经开区四方职业培训学校学挖掘机,2013年6月27日已经取得了从事劳动相关证书,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4日在普兰店市盛踏车行从事维修工作,工资月3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质证称,昆明市经开区四方职业培训学校出具收据无具体记载,具体用于何种收据,而且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毕业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相应的工作。原告提供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附属卡上面记载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信息不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原告无资质申请该岗位证书。对普兰店市盛踏脚踏车行出具的证明,原告应有劳动合同及相应工资明细,并且根据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即在该车行从事相应工作,原告当时未满十六周岁,与法相悖。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对其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自称其为普兰店市39中学的学生并有其父亲白春林签字认可。原告质证称,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十级精神伤残,所以对此作的材料系原告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陈述,所以对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白春林在调查笔录中签字即使是白春林本人签字,也不排除在调查笔录内容为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的询问下所填的内容是保险公司员工在调查后所加的,所以对该份调查笔录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在技校毕业并且开始从事工作,所以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盛踏车行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其处工作,若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且根据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即在该车行从事相应工作,原告当时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建设行业技能岗位证书取得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根据《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实施办法》规定,申报技能鉴定的条件为年满16岁,原告当时并未满16周岁,且该证书上显示出生日期为1995年1月14日,也与原告出生日期不符。原告提供的昆明市经开区四方职业培训学校出具收据,昆明市经开区四方职业培训学校毕业证,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在昆明市经开区四方职业培训学校经培训毕业,但无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事劳动。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工作情况、收入情况(普兰店39中学学生无收入)处签字,原告质证称此部分内容可能系保险公司员工在调查后所加,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此证据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17时10分,阎卫媛驾驶辽B×××××号小型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31KM+240K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洪畅相撞,致车辆损坏,白洪畅受伤。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282220140029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阎卫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白洪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白洪畅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为:白洪畅构成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结论为:白洪畅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共计为60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150日;外伤后治疗期间,除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0日入住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可认定属合理;因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第二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40元。还查,2015年原告就伤残部分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洪畅77182元;被告蔡万勇、阎卫媛赔偿原告白洪畅3165.6元,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白洪畅赔偿被告蔡万勇、阎卫媛38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77182元,给付被告蔡万勇7106.40元(被告蔡万勇垫付原告医疗费7475.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理赔额)。再查,肇事车辆辽B×××××号号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万勇、实际占有使用人系被告阎卫媛,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后被告蔡万勇、阎卫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75.5元、生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阎卫媛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马路行人造成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付相应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比例,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阎卫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万勇与被告阎卫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蔡万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洪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72.68;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住院1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5月10日住院期间费用应予扣除,故原告合理住院期间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11天×80元=880元);3、营养费4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司法鉴定书,原告营养费应为4800元(8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大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鉴定费224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用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1-6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7892.68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因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已给付被告蔡万勇垫付医疗费7106.4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893.6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给付原告7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余下经济损失,由被告蔡万勇、阎卫媛承担80%,即6399元{(医疗费79.08+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2240元)×80%},由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401元{(医疗费79.08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非医保用药256.60)×80%=4401元},余额1998元扣除被告蔡万勇给付给原告600元生活费,由被告蔡万勇、阎卫媛连带给付原告1398元。被告蔡万勇垫付原告医疗费7475.5元已由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理赔,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白洪畅经济损失9893.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白洪畅经济损失4401元。二、被告蔡万勇、阎卫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白洪畅经济损失13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蔡万勇、阎卫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