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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375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被告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其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朱某起诉要求:1、与李某离婚;2、婚生子李群山随其生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生子李群山,2005年1月28日出生。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朱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某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朱某与李某登记结婚的时间;2、朱某提供结婚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婚生子女信息;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朱某、李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朱某诉求与李某离婚,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群(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