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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玉锋、秦振海与王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锋,秦振海,王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29号原告:秦玉锋(曾用名秦玉峰),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秦振海,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伟,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玉锋、秦振海与被告王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3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锋、秦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被告王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锋、秦振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小麦款1680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案件结束止的行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子二人在迎仙镇常湾村韦某旁边设立有一个粮食收购点,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两次从原告收购点购买两车小麦计款168000元(一车小麦款133000元,另一车小麦款35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并分别为原告父子二人出据两张欠条,并许诺小麦销掉后几天就把小麦款如数付清。被告不按约定偿付原告小麦款,原告三番五次去被告处催要,同时并拨打被告电话,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在原告追索欠款无望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被告王子伟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买卖粮食认识,被告向原告给付押金40000元,2014年7月29日、30日购买原告两车小麦,合计款168000元,遂向原告出据为凭。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欠款分别为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待双方结账多退少补。天有不测风云,可恨被告的小车玻璃被他人砸烂,车内现金、证件、欠条(原告预收被告押金40000元)等财务被盗,时至今日该案未破。总之,被告已偿还原告粮食款170000元,多支付2000元,原告应该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0元。被告主张曾向原告给付押金4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在被告的小车玻璃被砸时被盗,公安已立案侦查。原告称未收到被告给付的40000元押金。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对主张给付原告40000元押金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仅能证明在2015年2月21日被告车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不能证明被告持有的欠条被盗,且即使被告持有的欠条被盗,也不能证明被盗欠条为原告向被告出据的40000元押金欠条。综上,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40000元,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子伟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两次从二原告处购买两车小麦,计款168000元。被告向原告秦玉锋出据欠条一张,欠小麦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秦振海出据欠条一张,欠小麦款13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秦振海欠款100000元和3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秦振海欠款1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秦振海3000元、原告秦玉锋30000元。被告抗辩称已给付原告押金4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玉锋欠款3000元;二、被告王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振海欠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秦玉锋、秦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秦玉锋、秦振海负担2832元,被告王子伟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刘  雪  玲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燕(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