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14275何惊天与刘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惊天,刘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275号原告:何惊天,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芳,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惊天诉被告刘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惊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何惊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44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爱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21时,原告饮酒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邵甸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与被告刘爱芳停放在邵甸港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爱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爱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需按责任分摊,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相应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左右,何惊天持准驾车型为“E”的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技工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邵甸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路路口北侧路段处,车辆车头部位与刘爱芳停在邵甸港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何惊天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惊天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处,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爱芳夜间雨天将机动车停在事发路段处,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廊灯、后位灯后离开,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何惊天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天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何惊天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惊天因车祸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形成,长度累计超过10.0cm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爱芳驾驶车辆登记在刘爱芳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何惊天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故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何惊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爱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何惊天、刘爱芳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事实,故应由被告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刘爱芳驾驶的苏E×××××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06元,原告就此提供门诊病历、医药费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医药费总金额为380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2000元/月*2个月),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材料,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及本案综合情况,本院酌情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4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结合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就此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损失为86592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306元、伤残赔偿项下81286元,合计865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86592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422元,合计2942元,由刘爱芳承担30%赔偿责任,即8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惊天各项损失合计8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何惊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支行的账号62×××18。二、被告刘爱芳赔偿原告何惊天损失882.6元。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刘爱芳承担126.6元,由原告何惊天承担295.4元(已处理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凡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